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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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38號

原告 洪詩佩

被告 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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