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約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陳孟汝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被告威克斯星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屬之威克斯星塢演藝經紀合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大學時期即活耀於表演活動,畢業後亦欲朝此方面
發展,且有多方邀約拍攝影片及平面廣告,本無須他人經紀代理,惟經被告所屬之經紀人 傅偉坤 (英文名Fitch)表示,若欲朝向演藝圈發展,甚在偶像劇、電影中擔任女主角,則須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經紀事宜較為妥適,並保證簽約後原告將成為電影「戀戀蟹季」之第一女主角,及偶像劇「好想談戀愛」之第二女主角,職是之故,原告與被告簽屬威克斯星塢演藝經紀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為期12年,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⒈系爭合約第1條:「乙方(即本件原告)特此委任甲方(即
本件被告)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由甲方為乙方經紀各項演藝工作。…」、第4條:「甲方之義務如下:
…㈠甲方應基於共同之利益,為乙方爭取各項演藝工作之演出機會;…㈢甲方應儘速將代理乙方接洽之演藝工作,包括演出內容、時間、地點等事項告知乙方,俾利乙方配合辦理;…」、第6條:「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合約所約定經紀演藝工作之範圍內,全權代理乙方,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此所為之一切決定,甲方並有權代理乙方受領演藝活動收入。」,及第9條:「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乙方於經紀期間內參與演藝工作(含甲方於經紀期間內所洽定,但完成於經紀期間截止後者)之全部所得(含稅),乙方應於扣除前條必要費用後,第一至三年支付百分之80%予甲方,第四至六年支付70%予甲方,第七至十二年支付60%予甲方,作為甲方之經紀報酬。…」等節以觀,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且系爭合約多次使用「委任」、「代理」等文字,足徵系爭合約寓有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重要內容,應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洵堪確定。
⒉雖被告辯稱:系爭合約必非單純委任合約,乃屬一無名契約
,尚不能僅因系爭合約內容含有委任性質之部分,即謂系爭合約關係之結束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云云,惟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於書狀中已自承系爭合約必非單純委任合約,乃屬一無名契約,被告主要義務乃為原告爭取各種工作機會等語,被告自承本件系爭合約係為無名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倘不能歸類為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足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
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自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528條及第537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被告雖以系爭合約已特別約定終止之限制,可知已明確排除當事人得任意終止之權利,且系爭合約並非單純委任契約,尚非不得透過特約限制終止權之行使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以書面向被告提出,且被告有是否同意之決定權;再者,倘原告符合上列特殊事由,被告得逕自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毫無置喙餘地,如此之約定與上開實務見解相違,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既未明文排除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又於第23條前段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概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倘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補充之。」。準此,系爭合約未規定事項,自應回歸民法規定,本件依誠信原則,自不能解為有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特約。
⒉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並無積極為原告處理經紀事宜,
電影「戀戀蟹季」更名後為「愛在蟹逅時」,原告並無飾演任何角色,偶像劇「好想談戀愛」則僅為陪襯之角色,並非被告當初所承諾之第二女主角。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其未來演藝生涯規劃及演出機會,被告皆淡淡回應,不願多談。尤者,原告將其煩惱告知經紀人 鄒文慧 (英文名Kitty)後,其不但未盡到解決原告心中困惑,竟將對話紀錄轉述予被告暨全體同仁,造成原告對被告及經紀人之重大不信任。且鄒文慧亦表示其與被告亦對原告產生不信任等語,被告不但未積極為原告提供演出機會,多次以要求原告瘦身之藉口搪塞,甚自簽約起至合約終止之日,原告所接案件,高達半數為原告自行引進,遑論全數案件僅4件,足見被告並無積極為原告拓展案源、開展演藝之路。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酬勞之結算應於收款後,隔月結算,甲方應於結算截止日後三十日內,將結算月之收入明細製作報表交付乙方審閱。前項收入明細報表之內容,應詳細記載乙方結算月之全部演藝活動所得金額及項目、甲方經紀報酬之數額、甲方依本合第八條等所支付費用之金額,及甲方已預付、應支付予乙方之報酬總額。」,原告因對工作合約內容及報酬存有疑義,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合約供其審閱,卻屢遭被告拒絕,被告既身為原告之受任人,自應依民法第540條負有報告義務,惟被告竟拒絕提供其與他人所簽訂之工作契約予原告審閱,致原告完全無法得知工作內容,遑論確認其所接案件之演藝報酬,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並無違約或懈怠之行為,並無原告得主張信
賴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衡諸系爭合約之期限在契約上有重要功能之考量,原告即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系爭合約乃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而委任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然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否則不足以保護他方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18年11月22日民法第549條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是民法委任契約之核心意旨,即為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任,洵毋庸疑。被告身為原告之受任人,當委任人對於工作型態、工作契約內容、甚至是經紀報酬有疑慮時,自應解決原告之疑慮,始符合委任契約之本旨,然鄒文慧身為原告之受任人,竟對原告表示不信任,且被告負責人亦不願與原告多談等情,甚至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善意,洽詢雙方是否有和解可能,被告仍堅持己見,不願多談,遑論其於另案竟對原告求償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完全無視原告僅係甫出社會之大學畢業生,尚有學貸負擔等等,足見兩造間信任關係實已覆水難收。
㈣嗣原告雖多次表明欲與被告負責人洽談,惟屢遭被告及鄒文
慧拒絕,僅要求原告立即搭機前往上海試鏡,卻未說明緣由。原告欲保護自身權益,為避免不明就理前往陌生國度,便於104年11月23日先發送電子郵件至被告官方電子郵件信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復於隔(24)日發出板橋文化路郵局0033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合約之意旨,該存證信函並於104年11月27日為被告所簽收,故系爭合約已於104年11月27日終止。孰料,被告竟於104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1654號之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職此,就系爭合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一事,雙方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僅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爰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4年7月31日簽訂之威克斯星塢演藝經紀合約自104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前因擴張事業版圖,自104年7月起前往大陸地區深圳
市設立公司,又看重原告將來發展潛力,希望雙方合作關係延長,原告欣然接受,兩造遂將被告專屬經紀期間改為自10
4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為期12年,被告並於
104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承租房屋,作為原告前進大陸地區發展之活動據點。自兩造簽約以來,被告皆有盡力提升原告演藝工作之專業能力,積極推介原告參與試鏡,設法增加原告在演藝界及消費大眾前之曝光機會,並無刻意冷落或怠於謀求原告演出機會之情形。被告為推廣旗下藝人,曾於103年10至11月間,以原告擔任主角,拍攝微電影「邱雨潔」乙部,聘請實力派資深演員 吳佳珊 協同演出,耗資共近
200萬元,並為強化旗下藝人轉為專業演藝工作者之自我認同,特別斥資為原告等人拍攝宣傳照,並分別於「復仇者聯盟2」、「熊麻吉2」電影在臺灣上映之日,向京華城喜滿客影城承租電影廳,舉辦兩場加盟儀式,贈送原告高級行李箱及帽子,所費不貲。此外,被告為培訓原告演藝能力,以增加將來參加試鏡雀屏中選之機會,特別安排演員 董佳琳 (台藝大戲劇所畢業之專業演員)、 班鐵翔 (103年新加坡亞洲電視獎最佳男主角入圍,資深演員)、 許傑輝 (金鐘獎多次入圍及得獎,著名演員)等人以及果陀劇場表演訓練班,向原告及其他3名重點栽培藝人指導表演技巧,又為增進旗下藝人健康、體能及體態健美,安排原告參與舞蹈及詠春拳課程,甚至應原告之要求為其聘請專屬健身教練,並為加強旗下藝人口條及表達能力,安排原告參加正音班、說話課及英文課等行程。
㈡至工作機會之接洽推介方面,被告先透過人力仲介業者,多
方延攬專業演藝經紀人至被告公司,以求拓展旗下藝人工作機會,並對原告等旗下藝人提供更完善之照料。被告公司因尚無自行製作戲劇或節目,故現階段僅能為原告推介,或爭取試鏡機會,至於能否取得該演出工作機會,主要仍視業主、導演或製作人對於戲劇內容的安排,以及演員自己專業能力及實績而定,尚非被告得以擔保。被告一度與三立電視台「好想談戀愛」劇組達成協議,由被告補貼製作費15萬元,請劇組安插女三角色供原告演出,然最後因為劇本方向無從安插,只得安排另一配角予原告。原告曾經被告安排,於10
4年3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北京錄製「非常完美」電視節目,除此之外,僅就目前被告所雇用經紀人鄒文慧及 陳瑩熙 2人留存之資料(其餘已離職之經紀人資料無法取得)而言,原告試鏡及向製作單位爭取角色之機會即多達68次,接洽過之製作單位諸如三立電視台、大愛戲劇、天馬電影、 林超賢 導演等亦多達數十組。被告對於原告工作機會之安排,未曾懈怠,甚至在大陸地區挹注資金設立公司、租賃房屋,自104年7月起至11月底止,已花費人民幣40餘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200萬元。甚而,因原告曾向乙○○反映甫踏入演藝圈,恐收入不穩定必須打工,無法全心參與培訓或配合被告指示參加試鏡,礙於系爭合約中並無被告給付原告金錢之約定,乙○○出於惜才之心遂以自己投資另間公司簽發之支票,自系爭合約簽訂時起,預先給付原告每月32,000元(自104年7、8、9、10月共4個月),解免原告後顧之憂,令其得專心參與培訓,積極爭取演出機會,待知名度及實力與日俱增,有朝一日終成大器,被告亦得回收投資甚至獲利。
㈢然原告對於被告不知何來不滿,仍有心猿意馬之態,於104
年11月3日時竟向其經紀人鄒文慧表示,乙○○曾當原告之面說拿到好角色的女星都要陪睡等語搪塞原告,因原告所述內容已指涉乙○○有言語騷擾之嫌疑,鄒文慧為釐清事實,將原告所言轉貼至被告公司社群中討論並詢問乙○○,乙○○則堅決否認。嗣原告自知言行無狀、汙衊良善,遂於104年11月6日透過同屬被告公司經紀人之陳瑩熙,坦承乙○○確實並未對原告說過上開拿好角色要陪睡之類不當言語,然仍藉詞推託係誤信他人轉述,自承仍不夠努力,向乙○○道謝及道歉等語。
㈣前開風波因原告道歉而平息,乙○○及被告公司經紀群皆看
好原告潛質,仍對其寄予厚望,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已備妥租賃房屋,原告經紀人鄒文慧遂於104年11月21日告知原告預備前往上海,準備開始參加各種戲劇廣告試鏡。詎原告不知何故,忽與鄒文慧開始爭執先前之事端,並表示想與乙○○會談,104年11月22日,陳瑩熙告知原告11月24日有安排試鏡;同年11月23日陳瑩熙告知原告11月26日要前往上海,可在上海找乙○○商談,並準備長駐大陸地區發展,豈知原告絲毫不求溝通,忽然向陳瑩熙表示已不信任被告,並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復於11月24日向陳瑩熙表示不會去試鏡也不會去上海,接下來的案子自己接等語。隨後被告即接獲原告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欲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
㈤兩造自簽訂系爭合約以來,被告對原告之培訓及工作機會和
曝光度之爭取,向來不遺餘力,甚至不惜斥資補貼劇組,以及預先給付原告金錢,初期不以從原告分得報酬為目的,務求原告能透過演出機會展現實力累積知名度,為原告更寬闊之發展機會,被告亦有挹注資金在大陸地區設立據點,和當地的劇組、導演及製作人聯繫,完全依照兩造之共識及原告欲前往大陸地區發展的期待進行,並無任何懈怠蹉跎或虧欠原告之情形。今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被告指示之試鏡及前往大陸地區參加試鏡之苦心安排(當時已拿到「喵你一千年」及「花心男人最好命」等劇之腳本),復藉詞對被告失去信賴而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其違約之情形甚明,原告不僅辜負被告一片苦心和期待,更使被告為原告投資付出之全部心血及金錢付諸東流,損失甚鉅。
㈥原告雖於起訴書中指摘被告保證得擔任電影戲劇重要角色、
未妥善安排原告演藝生涯規劃、拒絕提示工作合約云云,惟均是指虛烏有之謊言,僅為正當化自己擅自違約之藉口,此節自原告刻意隱瞞第一份及第二份經紀合約之存在、企圖掩蓋兩造漸進加深合作之脈絡,即可知悉。而原告所指鄒文慧轉貼對話,造成原告不信任被告等語,亦隱去原告所敘述之內容確實有共同檢視討論之必要性,企圖營造鄒文慧侵犯原告隱私之錯誤印象,更與原告事後誠懇道歉並期許自我精進之態度不符,可知所謂喪失信賴關係乃臨訟推託之詞,其態度避重就輕、毫無誠信。最後,原告明知乙○○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原告只需依被告指示前往上海工作,即可與乙○○會談,況且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本即屬兩造安排原告演藝生涯之共識,原告亦有前往北京錄影之經驗,原告對前往大陸地區態度甚為積極,又何來不明究裡前往陌生國度可言?㈦演藝事業之經紀合約此類法律關係性質,並非單純依民法委
任之規定可得處理。蓋演藝人員是否得獲取工作機會,並非依個人意願得以決定,尚須視演藝人員之實力、名氣、管道以及機運(例如:有無適合的角色、經紀人是否同時是製作單位)等諸多因素而定,且各因素間亦有相輔相成之關係(例如:沒有實力和名氣,即難以受製作單位青睞;沒有管道和機運,亦難以累積名氣和實力)。是以,有志從事演藝事業之人,大多會透過加入經紀公司,以增加獲取質量俱佳之工作機會,而經紀公司除了單純介紹工作機會外,亦會對旗下藝人加以「投資」,提升其實力及名氣。查系爭合約之內容中,被告主要義務乃為原告爭取各種工作機會、注意保障原告之權益、適時提供指導、建議及協助,故被告並非僅單純代理原告對外簽約,尚須多方接洽各製作單位,積極引薦原告演出,並依原告演藝生涯規劃加以培訓,增強原告表演能力,以及提供原告從事演藝工作之相關支援,所需負擔之成本有「事務費用」及「投資費用」兩種,與一般受任人負擔成本僅有事務費用性質截然不同。至於被告之報酬,則係分取自原告之工作酬勞,被告除僅得於安排原告參與演出而有必要費用衍生時得自原告工作酬勞中扣除外,其餘諸如培訓費用、人事管銷費用、原告工作酬勞不足支付必要費用之差額等,皆係由被告自行負擔。是以,系爭合約整體規範之意旨、經濟功能,實乃為達到「被告盡心投資栽培原告、原告努力精進演藝能力,待將來原告事業有成、身價水漲船高,被告即可自分取之報酬中獲益」之目標,合約期間自然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使被告前期得以放心全力培養原告,以待後期回收先前之投資。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義務所需處理之事務及應負擔之費用成本,較單純委任關係更廣,而系爭合約所定期間,本即有確保被告得放心投資、盡可能增進原告演藝能力及事業之經濟功能,而此經濟功能乃委任關係所無,原告得否逕為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規定,無視合約期間而片面予以任意終止,尚有疑慮。
㈧系爭合約已特別約定終止之限制,可知已明確排除當事人得
任意終止之權利。查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明文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乙方(即原告)欲終止其演藝生涯,或因其他個人因素欲免除其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時,應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提出終止合約之申請,但甲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乙方之申請。…」。是兩造明文約定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應得被告同意,不得任意為之。若依誠信原則解釋上開契約條款,原告於⑴欲終止演藝生涯,或⑵原告因客觀上不能或不適於從事演藝事業,或⑶因被告有過失或懈怠,致生危害於原告演藝事業或令其無法信任,而表示欲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則應同意終止(或原告得單方合法終止),惟若原告並無上述三者之情形,終止與否則仍須視被告意願而定。是以,兩造關於終止契約關係之約定內容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縱然不符,仍屬兩造依彼此利益需求(原告希望倚靠被告資源功成名就,被告希望原告成名後獲取可觀報酬收益)及自由意志所約定之條款,而系爭合約本即非單純委任契約,自不能當然謂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無效。被告並無違約或懈怠之行為,亦即原告在「客觀上」並無得主張信賴關係不存在之事由,衡諸系爭合約之期限在契約上有重要功能之考量,原告即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以終止系爭合約。
㈨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紀人陳瑩熙之最後對話中,可知原告不
願遵守被告指示電影試鏡機會及前往大陸地區發展之安排,並未明言任何具體理由,遑論正當與否,且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6時24分時,尚表示「我有跟 凱蒂姐 說我想先跟老闆談談」,陳瑩熙回覆「上海談」,原告於6時28分再表示「想先談過再決定」,待陳瑩熙解釋「去上海是要讓你跑組,見導演製片」等語後,原告竟不欲進行任何溝通,旋於短短一個半小時內之7時55分,迫不及待向陳瑩熙表示「因家人反對及我已不信任公司,雙方之信任關係及契約之目的已不存在,故雙方於104年7月31日簽訂之經紀合約,我決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雙方之委任關係終止,自本通知到達時發生效力。」等正式法律用語表達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一反先前所稱「想先和老闆談再決定」之立場,益徵原告早有毀約之意而事先備妥說詞,始假意表示欲和不在臺灣的乙○○商談,再藉詞片面主張終止契約。而安排原告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演藝事業,本即為兩造對原告演藝工作發展方向之共識,原告亦有前往北京錄製綜藝節目之經驗,原告對前往大陸地區發展向來相當積極、一直躍躍欲試,因大陸地區劇組絕大多數要求演員本人到場試鏡,被告亦有承租房屋作為原告於上海市之活動據點。被告安排原告前往大陸地區時,已取得「喵你一千年」及「花心男人最好命」兩齣戲劇之腳本,本欲將原告引薦給導演及製片認識加深印象。原告早已知悉兩造間之共識及安排,且兩造合作已有一年多,合作期間被告不惜花費重金栽培原告,未曾荒廢經紀工作,原告竟毫未與被告公司經紀人團隊或乙○○討論商議是否改變將來發展方向,倏於赴大陸地區之前翻悔,並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至今仍無法知悉原告猝然毀約之真實原因為何。兩造合作期間,被告並無任何不盡力辦理經紀工作的情形,亦從未有使原告合法權益受損或其他對原告不利之行為,被告負責人乙○○甚至自掏腰包每月預付32,000元支持原告生活基本開銷,被告並無任何虧待原告或廢弛其演藝生涯之行徑,亦非基於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迫其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演藝事業,被告既無違約或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片面猝然主張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綜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並非基於任何正當理由,被告於客觀上亦無可歸責於己之過失,原告於起訴狀所指摘者,若非虛偽不實,即為避重就輕,全無實據。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合約期間及得以提前終止之事由,自不容原告恣意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效力。末參,勞動基準法第15條-1之法理,原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於經紀契約年限屆滿前終止契約。蓋被告對原告有為投資培訓,所費不貲,並有給予一定數額之生活津貼,是要求原告於一定年限內必須由被告經紀代理,並無顯失公平或顯不合理之處。
㈩末查,自證人甲○○於105年5月20日出庭所證之內容,可
知被告確實有盡心盡力栽培訓練原告,並無消極怠惰之行為,更證明原告有刻意說謊之不誠信行為,證人甲○○之證詞明顯配合原告攻擊主軸為陳述之跡象,然其面臨原告之詢問卻只能概括含糊以對,臨被告或本院之詢問所答覆之具體內容,恰與回答原告之問題或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是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詞認定被告有何消極任事、毀棄承諾、未予保護或對原告失去信任之過失或事由,反而證明被告有參考各方意見,對原告優先於其他旗下藝人進行必要之投資及栽培,更無搪塞被告阻卻其工作機會。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簽訂專屬經紀合約(即系爭合約),
由原告委任被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16年7月30日止之經紀人(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21頁)。
㈡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發送電子郵件至被告官方電子郵件信
箱,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隔日隨即以系爭存證信函再次重申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上開電子郵件已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發送至被告之官方電子郵件信箱,系爭存證信函則於104年11月27日由被告所簽收(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卷㈡第79頁)。
㈢被告於104年11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001654號
之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經紀委任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兩造間經紀人委任關係自104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合約之性質?㈢原告得否隨時終止系爭合約?㈣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關係已經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合約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有無履行系爭合約及得否享受利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
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被告)擔任乙方(即原告)之經紀人,負責代乙方對外洽談演藝工作議約,以及乙方演藝事業之規劃、執行、拓展等事宜,…」、第1條約定:「乙方特此委任甲方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由甲方為乙方經紀各項演藝工作。…」、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之義務:㈠甲方應盡最大努力,基於乙方之利益,為乙方爭取各項演藝工作之演出機會。」、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在本合約所約定經紀職務之範圍內,得全權代理乙方,乙方並同意遵守甲方因此所為之一切決定,甲方並有權代理乙方受領演藝活動收入」、第9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或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於經紀期間內參與演藝活動(含甲方於經紀期間內所洽定,但完成於經紀期間截止後者)之全部所得(含稅),乙方應於扣除前條必要費用後,支付百分之五十予甲方,作為甲方之經紀報酬…」(見本院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管理、收取報酬收益等勞務,核有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之真意,自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查:
⒈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自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法第528條及第537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信賴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且悖於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況民法第549條有受終止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應認已足以保障受終止人之權益。因此,縱系爭合約定有期限,並於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合約簽訂後,如乙方欲終止其演藝生涯,或因其他個人因素欲免除其依本合約所負之義務時,應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終止合約之申請;甲方有權決定是否接受乙方終止合約之申請」等語,惟若兩造互相信賴之基礎已經動搖,仍不排除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終止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力為其規劃演藝工作,相關報酬亦未詳予
說明等語,雖遭被告所否認,惟被告除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工作契約、演出工作合約書、現金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239頁),並未舉出其它證明被告業履行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本合約存續期間,乙方酬勞之結算應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與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每季之結算截止日,甲方應於結算截止日後九十日內,將上一季之收入明細製作報表交付乙方審閱」之情。且據被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系爭合約期間內僅有10件通告,為原告推介爭取之試鏡機會58件中亦僅4件獲選(見本院卷㈠第256頁至第259頁),又從原告與其經紀人鄒文慧於104年1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跟公司討論過這麼多事情,公司的態度都比較偏強硬的」、「想請問公司對我的規劃目前走到哪個階段了?一直說要做造型,又感覺不到有在動工,我要去改變髮型又叫我等等」、「有的時候舉一些例子給老闆聽,不知道老闆為什麼總會回說「你信不信她有去陪睡?」之的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及事後104年11月6日原告向乙○○致歉時又提及「我覺得我不應該繼續以很害怕跟你溝通就拒絕溝通的態度來面對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至
105頁)及原告與鄒文慧於104年11月21日至2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向鄒文慧表示「有機會想先跟老闆談談」,鄒文慧則向原告表示「近期老闆不會跟你談,因為上次那事」,原告回以「經過那麼多事,我變得無法信任你們,加上我覺得其他人經驗比我充足知道是什麼狀況應該怎麼面對,所以才會想詢問他們,才會想知道其他人怎麼想」,鄒文慧則向原告表示「我們也不相信你,你沒有進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07頁),再佐以證人甲○○亦證稱:我帶原告工作時,會聽原告說對公司不信任的事情,大部分是溝通不良,原告的意見想法無法傳達到公司,造成中間有誤解,或是原告與鄒文慧不愉表,不知道雙方心裡面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頁),顯見原告確已對被告產生懷疑及不信任感,而被告就原告演藝活動之安排亦難免有所顧慮,兩造間就「積極規劃」及「酬勞給付」等重要事項既有爭執,彼此之信賴關係自難認毫無動搖,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㈣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力為原告經紀演藝工作、且縱有經紀工作惟相關經紀報酬均刻意未使原告知悉,顯見兩造確實缺乏信任關係,乃於104年11月24日寄出存證信函以發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該通知已於
104年11月27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卷㈡第79頁),是系爭合約關係於104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送達於被告之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雖以其為原告支出相關栽培費用,抗辯原告無從行使終止權云云,然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至被告所稱之費用支出部分,既得藉由損害賠償機制予以彌補,被告此項抗辯亦屬無稽,而難以取,並不影響系爭合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於兩造信賴關係動搖之際,當事人之一方皆得隨時終止,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於原告委請律師表達不願繼續之意旨到達被告之時即104年11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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