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嘉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堆土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6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②案),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因前開第②、③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717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月確定(下稱④案),④案並與不得減刑之①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故尚需執行殘刑2年又6日;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與上開嗣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2年又6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搶奪等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堆土機1臺,據被害人 曾辰光 於警詢供稱價值約新臺幣3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35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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