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65號原告甲○○被告 王景 原名 王金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遷至台南市同住約15年之久,嗣被告於83年間離家迄今等語,是兩造分居原因事實發生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83年1月18日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83年1月18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證人 葉書維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姑丈已經離家十幾年了,印象中是我入伍之前他就離家了,從此以後我就沒有再看過我姑丈,我和我姑姑很親近,以前我姑姑住在台南時,我也有常常去台南看我姑姑,並住在台南,後來我姑姑在我入伍時,搬到彰化跟我同住,我姑丈離家後都沒有和家人聯絡」等語屬實(參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亦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83年1月18日離家後即未與原告聯繫,既如前述,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到庭答辯或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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