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府訴二字第一0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原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二十九號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拍賣,被告於拍定人投納契稅時發單課徵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份一個月之房屋稅稅額新台幣(下同)五三二元,原告指稱其原有房屋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執字第四九七二號由 羅慶賜 拍定,產權業經移轉,該期房屋稅應由新主人負擔,或分配優先取償。(二)法院執行公權力拍賣債務人之物,係屬民法買賣之一種,不得以強制執行之效力而免除「完稅證明」,即可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按民間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發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必須附「完稅證明」方能受理登記,本件法拍已易主於案外人羅慶賜,法院已將產權移轉證書供拍定人移轉登記,於法已無欠稅,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獨占事業不得為之行為,原訴願決定法拍免附「完稅證明」即可辦理移轉登記,顯然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違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違背法令論。(三)本件被告向原告課徵之房屋稅係在拍賣前應由原告負擔繳納,但被告已明知參與分配,取得土地增值稅後,明知尚欠房屋稅未繳清已無法取得「完稅證明」作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方適民間之買賣或法拍移轉登記之程序,當然被告未予阻止,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告則以:(一)按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現行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但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承受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負責扣繳。」(二)卷查,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之二十九號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之案外人羅慶賜,依上開規定,羅慶賜應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本案拍定之案外人羅慶賜於同年八月六日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至被告所屬新興分處申報投納契稅時,被告以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七月份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乃向原告發單課徵該月份之房屋稅五三二元,於法並無不合。(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渠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視如買賣行為,所積欠之房屋稅應由新主人繳交。持憑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亦應附「完稅證明」方能受理登記,故本件已易主於案外人羅慶賜登記完竣,表示已無欠稅。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房屋之典賣、移轉、承受人應查明前業主應繳未繳全部房屋稅稅額,在典價或買價內照數扣留,並於扣留後七日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發單完納。」顯然承受人未依規定扣留,欠稅之責任歸屬承受人,應向其扣不得向原告課徵云云。惟查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五七號函釋:「依『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規定,買受人承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免附完稅證明。準此,買受人再行移轉時,該不動產於拍賣前所欠房地稅縱未繳清,仍應准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依此規定,對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須檢附完稅證明,且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亦不代表所欠之房地已經繳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易主登記完峻表示已無欠稅云云,顯有誤解。(四)再查,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為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本件系爭之八十八年七月份房屋稅係屬於八十九年五月始行開徵之稅捐,換言之,該房屋稅於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拍定及於七月三十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時,尚未開徵,故而尚未形成納稅義務人應繳而未繳之欠稅,被告即無法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拍定人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既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勿須檢附完稅證明文件,又該房屋稅額亦尚未經被告機關開徵而屬應繳之稅款,自無如原告所稱不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扣留應負補繳責任之情形,原告以此置辯,核不足採。是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仍為系爭房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以其為納稅義人發單課徵該月份之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分別於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現為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向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課徵房屋稅,自不待言。另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觀,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有間。故房屋之承受人如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乃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合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案外人羅慶賜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標得原告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三一六—二十九號房屋,被告於案外人羅慶賜投納契稅時發單課徵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份之房屋稅額五三二元,茲為爭議。按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承購法院拍賣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基準日,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則本件案外人羅慶賜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即標得原告原所有之系爭房屋,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案外人羅慶賜,此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高敬民莊八十七執字第四九七二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乙紙附原處分卷為憑。從而,被告認定案外人羅慶賜承購法院拍賣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基準日,乃依其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本件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原所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視如買賣行為,所積欠之房屋稅應由新主人繳交,案外人羅慶賜持憑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亦應附「完稅證明」方能受理登記,故本件已易主於案外人羅慶賜登記完竣,表示已無欠稅乙節。被告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五七號函釋答以:「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無須檢附完稅證明,且其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亦不代表所欠之房地已經繳清。‧‧‧。」此觀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所規定,買受人承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免附完稅證明。則案外人羅慶賜於同年八月六日持憑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至被告所屬新興分處申報投納契稅時,被告以系爭房屋八十八年七月份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乃向原告發單課徵該月份之房屋稅五三二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要無不合。至原告另主張依據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而認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違背公平交易程序等情。然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如何繳稅,房屋稅條例第四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現為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九條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公平交易法之餘地,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應由案外人羅慶賜負擔及表示其已無欠稅云云,容有誤會,核無可採。是以被告復查決定未予變更原核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