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三五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啟勳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清海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六八四三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三七、三二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丁○○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己○○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該鄉營建、管理、監驗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己○○與當時擔任鄉長之乙○○(已另案判刑未確定)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灣省 政府 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竟事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或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後,共同在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該項預算前(該項預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議決通過),即先後將前述補充計畫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不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辦理評審、議價及辦妥委託,而由己○○在前述臺灣省政府來函上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意見,經丁○○會(核)章後,即由乙○○逕行批示交由己○○之胞弟庚○○經營之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修公司)設計,並經訂立各該項工程之委託契約(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一、十四之委託契約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來函前即已訂立),然實際上大多由己○○親自設計,於委託設計後,丁○○、己○○與乙○○均未依前開要點第十點規定核算設計服務費(不含財務費用),竟以含財務費用之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核算設計服務費,致溢計如附表一所示十四項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共計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載為共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直接圖利全修公司,惟尚未支付。
二、丁○○、己○○與乙○○復續前開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既未於前開補充計畫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五項工程之補助款預算經前開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發包,又未依該十五項工程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付款,即由己○○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丁○○核閱,丁○○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乙○○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他人交付該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付款,丁○○、己○○與乙○○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撥款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領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丁○○、己○○與乙○○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款予該所之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承包商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由於丁○○、己○○與乙○○共同不當提前支付前開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鄉庫週轉困難。
三、壬○○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主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程施工監工管理,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直接圖利下列之承包商:
(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前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中之「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不符,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己○○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壬○○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前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中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並未施作,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己○○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壬○○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中之「 內溪村道 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除三個外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實際僅三五公分至六二公分不等、西面實際僅三○公分至六二公分不等(起訴書未分東西面載為高度實際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 耿德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中之「 粗溪村道 路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約十四公分至二十公分不等(起訴書載為實際僅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十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起訴書載為七百公尺),寬分別為二‧六五公尺至三‧八公尺不等(起訴書載為二‧八公尺或二‧九公尺或三‧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寬三公尺不符,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開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中「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僅二‧五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五公分顯有不足,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綜上(一)至(五)款合計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四、己○○擔任前開十五項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竟繼續前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監工期間,發現前揭壬○○辦理驗收之五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前揭第三項第(一)、(二)款所載日期壬○○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作時,與其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壬○○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壬○○蓋章同意,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使壬○○得以辦理驗收通過;嗣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由己○○持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五、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己○○與共犯另案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與其等已起訴且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己○○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⑴本件涉案全部工程之驗收,其均未曾參加,辛○○所供工程驗收時其均有參與驗收絕非事實,⑵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二千萬元,惟需納入預算,承辦人即被告己○○接獲該公文,隨即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其因該函來時巧逢前開代表會會期結束,僅在公文上表示「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未料鄉長即共犯另案被告乙○○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以上可知其與鄉長之意見完全不同,鄉長無採用其之意思,足證其沒有與鄉長共同犯意聯絡,⑶主辦人員即被告己○○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等工程業經設計完竣,檢附預算書,請發包單位依法發包,並附前開臺灣省政府函,經其蓋章,再會簽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最後鄉長批示:「一、如主旨擬。二、請總務覓優良廠商辦理公開比價。」,由此可知設計過程其均不知情,至於有無經費辦理發包?財政課長及主計室主任均無意見僅蓋章,且其查看八十四年預算內亦有編列執行均衡發展方案預算一千萬元,主辦人員又簽擬依法辦理發包,由此其純係行政上之用章,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思,更無所謂明知故意共同犯意之聯絡,⑷關於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之公文,因第一次公文主辦人員僅會知總務就交鄉長批示,未經其會章,其事先並不知情,第二次公文係由水上鄉公所技士 張國烽 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簽辦,其於同日會章,但此時之前工程均已發包完竣,由此足證其並無所謂利用主管事務或明知情事而圖利承包商,⑸關於各項工程業經完工,監工人員簽請驗收,經驗收人員驗收完竣,表示工程已完成,若依照合約規定承包商就會申請付款,工程單位無法拒絕申請,因工程確實已經完成且已供民眾在使用,主辦人員即被告己○○簽呈檢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其僅做書面審查後於該簽呈及黏貼憑證上會章,至於准否撥付工程款項,有否財源可支付,並非建設課之職掌,經再會財政、主計單位後,由鄉長核示,如何支付款項其均不知情,由此其絕無共同之犯意,更不可能去圖利所謂利息差額,⑹明知設計費之計算需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不含財務費用,竟以完工結算計價圖利全修公司溢計設計費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一節,係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以下簡稱嘉義市審計室)依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內之工程管理費項內因未扣除財務費用之計算而認定為不法,其實該明細表係工程承包商作為工程請款之依據,非工程設計者請款之計算資料,況表內之工程管理費還包括各項管理費,其中僅一部分供為設計公司若請款之設計費用,而截至本案接受調查時設計公司均未向水上鄉公所請款,而且該明細表從未表示給設計公司之費用,何來圖利溢計設計費。至於嘉義市審計室函查之調查表,係該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來文給水上鄉公所由主辦人員即被告己○○請示該審計室人員製作之調查表,怎可以此作為圖利設計公司溢計設計費之依據,⑺財政及主計單位主管以三十多年前已廢止之「臺灣省各縣市政府預撥經費及應收墊付款限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認業務單位簽擬送會,財政、主計單位主管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其不良後果,應由建設單位及鄉長負責,未免曲解法令云云。被告己○○辯稱:⑴按經費係依法應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該項經費之工程發包,本件承辦之工程經費業經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過預算, 伊依 預算辦理,應無不合,況辦理公務之人員,若未有圖利他人之犯行,縱於未完成預算程序前,即辦理工程發包,並按約付款,本身除違反預算法規定,應受行政處分外,並不負刑事上之責任,⑵其及水上鄉公所內上下人員均不知有「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法令存在,故不知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及「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因此其於接獲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時,即依行政手續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請長官批示,案經鄉長即另案被告乙○○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後,即依鄉長之批示送請全修公司辦理設計,設計完成後,並依契約所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縱有未邀二家評審及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之過失,要屬處理行政事務不當之範疇,實難構成圖利罪,⑶全修公司雖係其胞弟所經營,而其於公餘亦幫忙設計,然委託設計之權責為鄉長,非其所可掌控,是以其雖有兼營副業,但係公餘所為,亦非有委託設計之權責,並無弊情,亦難以圖利罪相繩,⑷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後即付款,未待補助款撥付後再付款一節,實乃礙於工程合約第二十條有明訂「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依往昔經辦工程之經驗,於驗收合格後,通常即可簽請付款,未料主計主任丙○○擅於合約第三十條增訂「該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致使二條文相互衝突矛盾,亦未將第二十條刪除,其變成無所適從,於驗收完畢,經承包商催促後,不得不依第二十條規定簽請付款,否則其豈非要先負違約之責,其既無圖利之犯意,縱然認為付款有所不當,亦無構成圖利之罪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被告己○○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營建、管理、監驗事項,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嘉水鄉人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三頁)足憑,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有各該函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可稽。又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之預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亦有該會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嘉水鄉代字第○○六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四一頁)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嘉水鄉代字第○五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可按。
(三)被告丁○○、己○○一再辯稱:上開縣政府第一次公文係由主辦人員會知總務,後即交鄉長乙○○批示,未經彼等會章,故其二人不知有該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另於第二次公文係由鄉公所技士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簽辦,但此時上述工程已發包完竣,是其二人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乙節。然查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並於函文載明:「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報縣府核轉本府經建會辦理撥款,請查照。」,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己○○在該省政府公函上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並蓋用「技士己○○」職章;被告丁○○簽「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並蓋用「建設課長丁○○」職章,該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件已明白指示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而嘉義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二四八九二號函又明示「請依照規定將該補助款納入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儘速辦理發包」,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己○○在該函上簽「擬會總務請將發包金額統計列冊,以憑報縣府核備,以免日後與核定金額不符,請款發生困難。」並蓋用「技士己○○」職章;又嘉義縣政府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三府計資字第一三八八三五號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亦經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蓋用「建設課長丁○○」職章,以示已核閱過知情,從上三件公文先後交閱簽擬及蓋用職章表示已核閱情況,被告丁○○、己○○均不得諉稱其不知有該等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彼二人前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己○○所謂:水上鄉已將各村急待建設工程經費,編列一千萬元之預算並經代表會決議通過完成預算程序,顯示確有該預算可動支,則鄉長批示發包及付款依法有據,縱有部分未完成預算程序,僅屬手續上有所不符之行政責任而已乙節,惟查附表二所示之十五項工程費用,既已由水上鄉鄉公所發函向省政府要求補助,並經省政府同意補助二千萬元,且要求應完成預算程序始可動支,則身為該十五項工程之主辦單位主管與承辦人員之被告丁○○、己○○自應依據上開規定執行,不得無視於上開相關規定,與另案被告之乙○○共同執意違法執行,嗣後再藉口有完成一千萬元之預算程序可先動支,資為彼等未違法圖利之理由,應不待言;況水上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編列完成並送交水上鄉民代表會審議,有該總預算書影本附卷可稽,又嘉義縣水上鄉八十四年度總預算係該鄉代表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通過,該代表會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將通過之總預算送水上鄉公所,有該年度總預算書所載說明附卷在卷可佐。而水上鄉公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函陳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申請補助十五項工程計劃,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文同意補助二千萬元,並須在核定補助金額內依法納入預算,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台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有如前述,則水上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四月份編列總預算時,根本無從就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發生之事實編列預算,且該鄉民代表會之審議通過,亦在省政府同意補助二千萬元之前,再揆之前揭被告丁○○、證人辛○○、丙○○之供述,及嘉義市審計室之通知等各情,足見上開預算應非本案工程預算之編列甚明,被告己○○辯稱伊依已通過之預算辦理,即難予採信,故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相同內容之證述部分,自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己○○認定之證據。
(五)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證述:鄉公所向省政府要求補助款時,要有設計書送到省政府(才能)核准,若沒有設計書省政府沒有東西(無法)核准補助,所以才會先批示委託全修公司設計云云部分,因按向省政府爭取補助款時,固有提出具體工程設計書以為核准憑據之必要,惟鄉公所事先既無此項設計費用預算之編列,且是否能爭取到省政府之同意補助及能補助多少款項,尚屬未知數,則因鄉公所須依法行政之原則下,應只能先要求所屬相關業務之單位及承辦人員先行約略規劃設計並估算工程金額再提出向省政府爭取補助款,待省政府正式核准補助後,方得依上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評審、議價及辦妥委託程序,不得故意違反上開規定,逕行先指定廠商設計,待爭取到補助款後,即又以之為不按上開規定辦理評審、議價及委託程序而直接指定前開廠商辦理委託簽約之藉口,從而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己○○認定之證據,合此敘明。
(六)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邀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有該處理要點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站嘉義縣水上鄉長乙○○等涉嫌不法案移送證據目錄卷(最後第一頁至最後第三頁)、(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八七頁)可按;則被告己○○在前開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之預算尚未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前,即在前開臺灣省政府來函上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意見,經被告丁○○會(核)章後,由另案被告乙○○逕行批示交由被告己○○之胞弟庚○○經營之全修公司設計,並未依照前開處理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邀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旋即與全修公司訂立各該項工程之委託契約,有前開臺灣省政府函及前開十五項工程中如附表一所示十四項工程之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影本十四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附件二二至二五、二六之一、二七、二八、二九之一、三十之一、三一至三五可考,又依照前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計算技術顧問公司之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應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被告丁○○、己○○及另案被告乙○○於委託全修公司設計後,亦未按上述要點第十點規定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竟以含財務費用之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核算設計服務費,致溢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項工程設計服務費共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載為共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因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八「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內含財務費用項目少計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三角八分,乘百分之二點五約定費率,即少計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工程設計服務費),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八號函所附附件3/5、4/5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四、十五頁)、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十四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二八頁)及前開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影本十四份(載有計算設計服務費用之百分比)可稽。按圖利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被告丁○○、己○○及另案被告乙○○既未依照前開處理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邀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而逕行指定委託全修公司設計,又未按該要點第十點規定計算委託設計服務費,竟以含財務費用之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核算設計服務費,致設計費有高列情事,而經嘉義市審計室核算圖利之金額,雖計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因於附表一編號八「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內含財務費用項目少計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元三角八分,乘百分之二點五約定費率,即少計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工程設計服務費,實際設計服務費如附表一所示共為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委託設計溢計設計費明細表一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站嘉義縣水上鄉長乙○○等涉嫌不法案移送證據目錄卷(第二頁)可參,惟經本院核算結果,溢計之設計服務費如附表一所示共為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故彼等顯有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直接圖利全修公司工程設計服務費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之情事甚明,然前開設計服務費迄今均尚未支付給全修公司,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八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一頁)足憑,因而嘉義市審計室所稱「本案因設計服務費尚未支付,且未在會計帳證中發現有核算設計服務費之書面資料」,有該室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審嘉三字第六五二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卷可稽,自屬當然,故亦尚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丁○○、己○○認定之證據。
(七)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指稱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四之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第一面(見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附件二九之一、三十之一、二六之一內),載有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條戳,及主計主任丙○○、建設課課長丁○○、財政課課長辛○○會章,及鄉長乙○○簽章。所載如果屬實,此三項工程於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該補充計畫前,已發包由全修公司設計。而附表內所列工程之測設委託契約書,均無簽約日期(見前揭卷證附件二二至二五、二六之一、二七、二八、二九之一、三十之一、三十一至三十五)所載如果無訛,究竟該附表所列之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係於何時簽訂?此部分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經查,被告己○○於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供稱:「‧‧‧○○○鄉○○村○○○○○路改善工程委託合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外,餘十四項工程皆委託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在未接獲省府上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函之前,水上鄉公所即先行委託測設完成義興村萬 善亭 及農路改善工程、忠和村龍熒公司旁大排水工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鄉○○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忠和村鍾振年宅邊擋土牆工程等五項工程之設計,餘十項工程皆在接獲上述省府公函後才委託測設。」(見調查站筆錄卷第二十四頁)、「(問:你如何辦理前述八十四年度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工程之委託設計?)因為乙○○已在前述省府函示公文內批示交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所以我將之前業已完成設計上述義興村萬善亭及農路改善工程等五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取出,俟我於一個月內協助胞弟庚○○書寫完成其餘十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再合併上述已設計五項工程委託契約書,總計十五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就完成委託設計。」(見調查站筆錄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問:全修公司接受水上鄉公所委託測設契約書,何以該書內均無訂約日期?且十四件契約書中有十一件均未訂定工程預算書圖之設計期限?)該委託契約訂定及發包等作業均由公所總務辦理,後來鄉長乙○○批示由承辦人自行辦理,因剛接辦生疏且兼辦多項業務以致疏忽。」(見調查站筆錄卷第二十六頁及反面),可見附表一編號
八、十一、十四之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前即已簽訂,附表一編號五(忠和村龍熒公司旁大水溝工程)係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前即已簽訂,而附表一其餘工程之測設委託契約則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後始簽訂。惟查,附表一所列之十四項工程既為「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所羅列,即應受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函所拘束,亦即應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報縣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建會辦理撥款;附表一編號五、八、十一、十四之工程測設委託契約雖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來函前即已簽訂,惟其仍應依來函所示重新辦理,否則即有違規定;再者,前揭工程均未依照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點及第十八點規定辦理,被告等圖利全修公司之犯行應可認定。
(八)被告己○○於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上述補充計畫之補助款係省長選舉期間增列補助,乙○○指示我要在省長選舉前完成該十五項工程發包事宜,在未接獲省府同意補助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函前,乙○○即先以口頭向我表示俟省府同意補助後交由全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設計,因乙○○知道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庚○○係我胞弟,我一定會協助庚○○完成設計,故乙○○為掌握發包時效批示交由全修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調查站筆錄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顯見己○○與乙○○在省府來函前即就工程發包予全修公司設計乙事存有共識,以致省府來函時,己○○即簽擬「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此時其早知乙○○會交由全修公司設計,其應有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丁○○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等事項,就全鄉經建設計事項應有所瞭解,並負其責任,且其於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四之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府經建字第一六六八四七號來函前已簽訂)第一面均有會章,顯就前揭工程委託由全修公司設計一事,亦早已知情,其所辯不知情之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丁○○、己○○及另案被告乙○○在前開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之預算尚未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前,除前開先委託設計外,並先後將前開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發包、施工、驗收及付款,而前開十五項工程之發包簽辦單或比價簽辦單、工程合約、施工預算書、比價紀錄表、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亦分別經被告丁○○、己○○、及辛○○、丙○○(羅、林二人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於其等有關文件上蓋章後,再送另案被告乙○○蓋章,被告丁○○、己○○均明知在未完成預算程序前不得發包、施工及付款,卻配合另案被告乙○○之違法行為而參與整體之作業程序,有前開十五項工程之發包簽辦單影本二份(僅有附表二編號三、十二所示工程之發包簽辦單)或比價簽辦單影本一份(僅有附表二編號五、六、八所示工程之比價簽辦單)、施工預算書、比價紀錄表、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影本各十五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附件二一至三六)及工程合約副本十五份附卷可按。又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附表二之十五項工程合約書查看,各該工程合約第三十條均有約定「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或「該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之記載,有各該工程合約副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等均辯稱:合約書會我們的時候沒有第三十條,廠商的合約可能沒有這條規定云云,證人即承包商耿德公司職員 林海棠 亦於本院陳稱:「(問:你們的合約與鄉公所的合約,是否相同?)不相同,我們的那份好像沒有三十條的規定。」惟其又稱:「(問:你們的合約何在?)不見了。」(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此外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廠商的合約沒有第三十條的規定,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從而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之十五份工程合約書應為真正無訛。而據證人丙○○於原審中供稱: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係其特別加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稿到我這裡的時候我加上的(指合約第三十條),經過鄉長核准以後,再根據這個與承包商合約。附表的十五件工程,都是這樣做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另案被告乙○○於原審中亦供稱:「建設課原稿沒有這條(指合約第三十條),訂約時有這條是主計主任加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證人即承攬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工程之勝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林琪財 於原審亦結證: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係於訂約時加上無誤(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三四頁背面),足見該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既於訂約時增列,則應排除同合約第二十條所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適用;又臺灣省政府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如附表二所示十五項工程之工程款,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水上鄉公所財政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解庫、主計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始撥給水上鄉公所,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八號函所附附件1/5、2/5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一四六九三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二一頁)可稽,被告丁○○、己○○與另案被告乙○○均無視於各項工程合約書第三十條訂明工程款須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後再行支付之約定,而於臺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該所前,即違法由被告己○○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被告即建設課長丁○○核閱竟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即另案被告乙○○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有前開各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七七頁、第七九頁、第八一頁、第八三頁、第八五頁、第八七頁、第九一頁、第九三頁、第九五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第一○一頁及第八九頁)可稽。查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六點(原「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實施規則」第一○六條)規定:「簽稿如有修改,應由修改人員於修改處蓋職名章,修改過多時,應退回承辦人員清稿後,連同原稿陳核(判)。已在簽稿上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府人一字第八三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八卷(第六頁)可考,故被告丁○○於前開撥付簽辦單上會稿時未加註不同意之意見部分,應視為同意。被告丁○○、己○○既明知另案被告乙○○之行為違法卻加以配合參與,自不能主張免責。被告丁○○、己○○及另案被告乙○○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他人交付水上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支付前開工程款,被告丁○○、己○○與另案被告乙○○應有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己○○與另案被告乙○○復續前開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各該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款予水上鄉公所前,領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
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一七六八號函所附附件1/5、2/5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十七嘉水鄉建字第一一二一號函所附付款憑證影本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四九頁至第七八頁)可按,因彼等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至前開合約所約定臺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再行支付之日為止,獲得之不法利益至少相當於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水上鄉公所係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為公庫,有該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水信字第三二○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五二頁)可按,而依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規定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七五,亦有該會前開函所附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之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十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五三頁至第六三頁))足憑,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乘以年息百分之一‧七五除以三六五(即一年三六五日)即等於各工程因提前支付工程款每日所得之利息,再乘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提前支付工程款之日數,即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提前支付之利息差額,亦即各工程因提前支付工程各得之利息總額,從上述以觀,被告丁○○、己○○與另案被告乙○○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撥款予水上鄉公所之日止,直接圖利承包商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起訴書致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係以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規定利息較高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三‧七五計算,且起訴書以台灣省政府尚未撥款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為計算利息標準,致利息計算有偏差。然承包商領得之工程款多以流動性高票券方式為之,少有以「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方式存入金融機構,固應以「活期存款」方式計算其利息,較合常情,且提前支付工程款日數應以台灣省政
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撥款為計算利息標準,附此敘明),由於被告丁○○、己○○與另案被告乙○○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公所鄉庫周轉困難,亦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嘉水鄉財字第八四○一四○七七號函影本及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財政局簽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附件十九、二十可參。
(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己○○此部分所辯均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前揭事實欄三之事實,否認其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⑴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五項工程大多在八十四年竣工,迄今已三年多,所有路面工程並無倒塌、破損情形,足見全部工程在施工過程並無偷工減料現象,否則全部工程完成迄今已三年有餘,衡諸常情豈有完好如新之理,⑵依規定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嘉義市審計室抽驗時均已超過保固期限,依法自不得因其抽驗稍有出入,據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⑶前開十五項工程總金額約二千萬元,均屬小型工程,縱然一、二項略有不足,亦僅屬行政上過失,不構成貪污、圖利,何況其亦無圖利意圖之確實證據,⑷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雖少做一個入水口,但多做鑄鐵蓋十一個,多做部分計四萬四千元,⑸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略有不足,但多做部分亦有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足見公家並無遭受任何損失,⑹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B段護牆為免道路呈凹凸狀,故取其平頭式標準,乃將路基挖深(隱藏部分),致表面丈量,B段RC護牆會略有不足,其實總數量均已達合約規定,且A段排水溝,B段AC封面,有多做情形,多做金額約計三萬一千五百元,⑺土木工程並非高度精密工作,或多或少會有誤差,且每個人驗收定點不一定相同,亦不可能每一處均一一丈量(每一尺寸均逐一丈量),經過保固期間後再行抽驗,勢必有所差異,在所難免,⑻工程驗收時,一起參與驗收人員有主計室、財政課、建設課、監工技士、當地村長等多人參與,在眾目睽睽之下驗收絕不可能故意放水圖利承包商。⑼驗收人員要驗收厚度、長度,還得以機器挖掘AC厚度及混凝土強度測試等多種方法驗收,故在驗收結果不可能全無誤差,⑽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仍容許誤差之規定,又工程合約書內所附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第十五條規定,個點不足五%而全段數量仍足者,可為允許誤差,綜觀本案十五項工程,依誤差率折算亦僅一‧五%至二%誤差,並未超過五%,應屬常理,且在各項工程款均高過達百萬元以上,伊無僅圖利區區數千元之必要,是伊無何圖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主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程施工監工管理,有水上鄉公所前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嘉水鄉人字第二三三二四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三頁)足憑,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頁)可稽,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六頁、附件二七之一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 林木春 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經原審法院丈量結果確為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確為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亦不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六頁)可稽,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甚為明顯,被告壬○○驗收時應已存在,其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二千七百三十元,而該工程上述其他瑕疵部分因較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一頁)及嘉義市審計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十一頁)可參,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又「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四八公分×六八公分與設計圖須五八‧六公分×七三‧六公分顯然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六個洩水孔亦顯不符,被告壬○○驗收後,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壬○○、己○○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至三行),而由被告壬○○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頁)可稽,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並未施作,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三頁、附件二九之二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 黃宏瑋 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結果屬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可考,被告壬○○驗收時該入水口並未施作,其竟予以驗收通過,該未施作部分經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三千零四元(A種排水溝入水口四個及B種排水溝入水口二個合計六個之價額共為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一個之價額即為三千零四元),有嘉義市審計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頁)可參,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又「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五公分,並未施作,被告壬○○驗收後,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己○○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十行),而由被告壬○○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可稽,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實際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三二頁、附件三三之一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屬實,惟孔內四週有三個已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分別為四○公分、五六公分、六○公分、六二公分、五九公分、五二公分、三九公分、三五公分不等、西面分別為三○公分、五○公分、六○公分、六二公分、六○公分、六一公分、六四公分、五○公分、五二公分不等,東西二面高度平均為五二公分,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可考,前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被告壬○○驗收時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六三公分×三八公分與設計圖應為七三‧六公分×七三‧六公分不符部分,其價額為八千四百元,惟孔內四週未清理部分因較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四頁)可參,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西二面平均高度為五二公分,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部分,經水上鄉公所就平均高度五二公分與六○公分,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平均高度五二公分部分之價額為六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平均高度六○公分部分之價額為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二者相減,B段路面兩側RC護牆高度短作部分之價額為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有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嘉水鄉建字第一四九五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八五頁)可考,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合計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又「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壬○○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十一行至第一二○頁第二行),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五)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頁)可稽,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清掃孔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約十公分至十五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七百公尺,寬分別為二‧八公尺、二‧九公尺、三‧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寬三公尺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三一頁、附件三二之一可按;該工程前開鋪設AC部分,據證人即前往施工之人員 黃騰勇 於原審中雖結證稱:其有鋪設寬三公尺、長一千公尺之AC,嘉義市審計室人員丈量結果為七百公尺,未包括轉彎部分之三百公尺等語(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五頁),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二頁),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二○公分、十六公分、十七公分、二○公分、十六公分、二一公分、二○公分、十七公分、十七公分、十六公分、十四公分、十四公分不等,平均厚度為十七公分,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二○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不符,寬分別為三‧一五公尺、二‧九公尺、二‧七五公尺、二‧六五公尺、三‧一公尺、三‧二公尺、二‧九五公尺、三‧二五公尺、三‧一公尺、三‧一公尺、三‧一五公尺、三公尺、三‧八公尺不等,平均寬為三公尺,則與設計圖須寬三公尺相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三七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可考,前開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不足部分較輕微未予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及嘉義市審計室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嘉三字第一四七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六頁)可參,鋪設AC實際僅長九四三公尺與設計圖須長一○○○公尺不符部分,經水上鄉公所就長九四三公尺與長一○○○公尺,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長九四三公尺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長一○○○公尺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者相減,鋪設AC短作部分之價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水上鄉公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嘉水鄉建字第一四九五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計算紙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八六頁)可考,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又「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壬○○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六)被告壬○○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頁)可稽,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顯有不足,有調查報告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九頁(未附「溪洲村巷道工程之會勘資料,附件三一之一所附非「溪洲村巷道工程」會勘資料)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一‧四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僅二‧五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五公分顯有不足,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二一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四頁)可稽,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有水上鄉公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六嘉水鄉建字第二三一五五號函所附「溪洲村巷道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四七頁背面)可參,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又「溪洲村巷道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壬○○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七)被告壬○○擔任驗收工作,應負責檢驗丈量承包商完工後,其等所施作之工程,其規格、尺寸、數量、品質等是否與工程合約及設計圖相符(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工程管字第八六一四三四三號函所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其辯稱:「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均有多做如前所述金額等語,並提出該三項工程短做與多做部分差價對照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五九頁)為證,惟查前開三項工程多做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經合法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而為該三項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於該三項驗收紀錄亦均未紀載該三項工程於工程合約及設計圖所規定外多做之工程,有該三項工程之驗收記錄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一○六、一○九頁)可按,故縱使該三項工程均有多做如前所述金額,既非該三項工程合約所規定,即與本案該三項工程無關。
(八)綜上所述,被告壬○○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而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右開驗收紀錄,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各該承包商,均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被告壬○○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甲○○、 黃福銘 ,僅能分別證明有辦理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四之發包手續、或係嗣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才到水上鄉公所任職等事實而已,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訊之被告己○○對於前揭事實欄四及事實欄三第(一)、(二)款之事實,矢口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犯行,辯稱如理由二所述。經查,被告己○○擔任工程之監工,應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工程管字第八六一四三四三號函所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七六頁),如附表二所示之十五項工程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間全部開工,業據被告己○○於原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而該十五項工程均由其擔任監工,亦據其於原審所供認(見原審卷第三卷第四三頁背面),其擔任監工即應負有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責任,其於監工期間,應已發現前揭事實欄三所述被告壬○○辦理驗收之五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而前開五項工程之實際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已如前揭理由三所述,其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善盡監工責任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壬○○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作即事實欄三第(一)、(二)款工程驗收時,與其有共同登載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壬○○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壬○○蓋章同意,為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頁),自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使壬○○得以辦理驗收通過;並持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丁○○、己○○及壬○○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本刑,已由原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丁○○、己○○所為,對於事實欄一圖利全修公司部分及事實欄二圖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列之承包商部分均係犯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事實欄一圖利全修公司部分,雖尚未支付工程設計服務費;而事實欄二圖利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所示工程承包商部分,雖於台灣省政府撥款後始支付工程款,惟被告丁○○、己○○圖利行為已完成,不以全修公司得利、工程承包商何時領得工程款為要件,故應認此部分圖利均既遂,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被告丁○○、己○○與另案被告乙○○之間就前開事實欄一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全修公司及事實欄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列之承包商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共同對於事實欄一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多次共同對於事實欄二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己○○就前揭事實欄四之事實所為,係另犯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前揭事實欄三第(一)、(二)款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被告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多次共同對於事實欄一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多次共同對於事實欄二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多次單獨對於事實欄四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先後二次對於事實欄三第(一)、(二)款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一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己○○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但與起訴被告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壬○○就右揭事實欄三之事實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於事實欄三第(一)、(二)款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施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於事實欄三第(三)、(四)、(五)款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壬○○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六、原審法院認被告丁○○、己○○、壬○○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己○○對於事實欄一圖利全修公司部分,原判決認為係犯圖利未遂罪,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誤認被告丁○○、己○○二人之前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與辛○○、丙○○共犯之,亦有未洽(辛○○、丙○○已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三號判決無罪確定);⑶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所示發放該兩項工程款部分,起訴意旨亦認丁○○、己○○等共犯圖利罪,原判決對此漏未論述究否構成犯罪,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⑷原判決漏未一併審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己○○於事實欄三第(一)、(二)款工程驗收時,與被告壬○○共同在驗收紀錄上,為不實驗收意見登載部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丁○○、己○○、壬○○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壬○○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己○○及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被告己○○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被告壬○○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其等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均宣告之褫奪公權三年。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圖利耿德公司等承包商:
(一)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B段AC路面僅寬三八五公分至三九○公分不等而與設計圖須四○○公分之路寬不符;其靠近駁崁之AC路面沉陷八公分至十公分;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D段排水溝頂版厚度部分僅十五公分至十八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十公分之厚度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舖設五公分厚AC之八‧八公尺×二四三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或八‧六公尺或八‧八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須八‧八公尺不符;舖設五公分厚AC之八‧七公尺×四二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至八‧七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須寬度八‧七公尺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建輝土木包工業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頂版厚度僅十八公分至十九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公分厚度不符;A種排水溝三個入水口及B種排水溝二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十五公分,卻均未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四)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改善長度實際僅有七二公尺與設計圖長度應為七六‧五公尺不符;A段排水溝清掃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B段積水路面改善八‧一公尺×二一公尺部分,其寬度實際僅六公尺至七‧七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應為八‧一公尺不符;B段積水路面改善五‧五公尺×一三四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分別為四‧八公尺至五‧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寬度均應為五‧五公尺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五)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三公尺施工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排水溝二六公尺處之鑄鐵蓋排水孔僅為四孔與設計圖應為六孔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不足扣前開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未扣除),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六)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短作長三一公尺、高一‧五公尺之擋土牆;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五項工程其中之「溪洲村巷道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B段舖設AC面層三公尺×一○○公尺部分,其實際施作僅寬二‧七公尺至三‧三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須為三公尺不符;D段舖設AC層面一‧八公尺×五○公尺部分,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且實際施工為寬一‧五公尺至二‧一公尺不等,全長僅四八公尺與設計圖五十公尺不符;E段擋土牆二○○公尺部分,實際施作僅一八二公尺,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五百零一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合計圖利耿德公司等承包商共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合計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因認被告壬○○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矢口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如理由三所述。經查:
⑴被告壬○○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A
C路面僅寬三八五公分至三九○公分不等而與設計圖須四○○公分之路寬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段AC路面寬分別為四○○公分、三八五公分、三九○公分、四○○公分不等,平均為三九四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設計圖須寬四○○公分相差無幾;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沉陷八至十公分;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結果,該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已另新鋪AC,是否沉陷八至十公分已無法看出;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目前已用碎石級配填實,因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已如前述,其時間距被告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辦驗收之時間已有一年多,被告壬○○經辦驗收時,該工程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是否有沉陷八至十公分及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是否有沉陷之情形,已無證據可認定;公訴人認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頂版厚度部分僅十五至十八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十公分之厚度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一九‧五公分、一七、二○公分、一九公分、十九公分不等,平均為一八‧九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厚度與設計圖須二○公分之厚度亦相差無幾,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五頁至第九六頁)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壬○○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無幾,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頁)可稽,即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⑵被告壬○○驗收「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舖設
五公分厚AC之八‧八公尺×二四三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或八‧六公尺或八‧八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須八‧八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黃宏瑋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寬度分別為八‧六公尺、八‧六公尺、八‧七公尺、九‧四公尺、八‧八公尺、九公尺、九‧三公尺不等,平均為八‧九一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八‧八公尺;公訴人認該工程舖設五公分厚AC之八‧七公尺×四二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八‧五公尺至八‧七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須寬度八‧七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黃宏瑋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寬度分別為八‧四公尺、八‧三公尺、八‧七公尺、九‧四公尺不等,平均為八‧七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八‧七相符,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工程位置圖一份及照片十六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三一頁至第四○頁)可按。又公訴人認被告壬○○驗收「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建輝土木包工業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惟「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驗收後既與設計圖相符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三頁)可稽,即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⑶被告壬○○驗收「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A種排
水溝頂版厚度僅十八公分至十九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二○公分厚度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黃宏瑋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一九公分、二○公分、二三公分不等,平均為二○‧六六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厚度已超過設計圖須二○公分之厚度;公訴人認該工程A種排水溝四個入水口及B種排水溝二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五公分、溝底須加深四十五公分,卻均未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黃宏瑋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除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處未施作外,已如前述,其餘A種排水溝三個入水口及B種排水溝二個入水口,均已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惟其情形輕微,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可考。又公訴人認被告壬○○驗收「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無幾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⑷被告壬○○驗收「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A段排
水溝改善長度實際僅有七二公尺與設計圖長度應為七六‧五公尺不符。A段排水溝清掃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長度為七八公尺,已超過設計圖長度應為七六‧五公尺,而該段排水溝清掃孔除三個外餘十個均未清理;公訴人認該工程B段積水路面改善八‧一公尺×二一公尺部分,其寬度實際僅六公尺至七‧七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應為八‧一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八公尺、八‧一公尺、六‧八公尺不等,平均為七‧六三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段積水路面寬窄不一,路面最寬部分為八‧一公尺,並無法如設計圖所示均應為八‧一公尺,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設計圖均應為八‧一公分相差不多;公訴人認該工程B段積水路面改善五‧五公尺×一三四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分別為四‧八公尺至五‧二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寬度均應為五‧五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六‧四五公尺、五‧二五公尺、五‧四八公尺、六‧一公尺、七‧四公尺、五‧九五公尺、五‧四公尺不等,平均為六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寬度均應為五‧五公尺,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十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九頁)可參。又公訴人認被告壬○○驗收「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不多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⑸被告壬○○驗收「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舖設AC寬
度三公尺施工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結果,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三公尺施工雖未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但經原審法院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分別為四‧二公尺、三‧五公尺、三‧三公尺不等,平均寬度為三‧六六公尺,已超過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應為三公尺;公訴人認該項工程排水溝二六公尺處之鑄鐵蓋排水孔僅為四孔與設計圖應為六孔不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己○○勘驗結果,該工程排水溝之鑄鐵蓋排水孔除第一個為四孔外,其餘均為六孔,與設計圖應為六孔相符,據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辯稱:排水溝之鑄鐵蓋排水孔四孔一個,係老百姓要求加設,所有鑄鐵蓋均未計算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九八頁)為證,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三七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壬○○驗收「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不足扣前開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未扣除),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或與設計圖相符,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九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⑹被告壬○○驗收「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短作長三一
公尺、高一‧五公尺之擋土牆;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黃宏瑋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工程擋土牆自起點起未依位置平面圖施作長三○‧四公尺、高一‧五公尺,據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辯稱:該部分因地主不同意施工,所以將該數量銜接北端施作等語,而證人即水上鄉義興村前村長 簡文榮 於原審中亦結證稱:該工程有三十多公尺檔土牆未做,係因土地共有人不同意,此少做之三十一公尺,已在另一邊多做三十一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五四頁背面),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該銜接北端施作之檔土牆部分經原審法院丈量結果,長為四四‧七公尺,高度因旁邊已闢為菱角池無法正確丈量,但可丈量部分約一公尺;至於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其情形則為輕微,上述勘驗丈量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勘驗筆錄、位置平面圖一份及照片五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一頁)可按。又公訴人認被告壬○○驗收「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惟「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後,該部分因地主不同意施工,故將該數量銜接北端施作,已如前述,雖與設計圖之位置不符,但其施作之長度已超過少做之三○‧四公尺,而被告壬○○係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八頁)可按,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⑺被告壬○○驗收「溪洲村巷道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舖設AC面
層三公尺×一○○公尺部分,其實際施作僅寬二‧七公尺至三‧三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須為三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其寬度分別為三‧二公尺、二‧七公尺、四‧五公尺不等,平均為三‧四六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須為三公尺;公訴人認該工程D段舖設AC層面一‧八公尺×五○公尺部分,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且實際施工為寬一‧五公尺至二‧一公尺不等,全長僅四十八公尺與設計圖五十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相符,其施工寬度分別為五公尺、三公尺、一‧八公尺不等,平均為三‧二六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須為一‧八公尺,全長為五八公尺,亦超過設計圖須為五○公尺;公訴人認該工程E段擋土牆二○○公尺部分,實際施作僅一八二公尺,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壬○○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段擋土牆西邊長為九五‧六公尺不等,東邊為一○二‧四公尺,合計長為二○八公尺,已超過設計圖須為二○○公尺,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二一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七一頁至第八四頁)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壬○○驗收「溪洲村巷路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五百零一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均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七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⑻綜上所述,被告壬○○就此七項工程上述驗收部分,難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
接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壬○○就此部分所辯亦非無足採,惟公訴人既認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與前開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此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擔任本案之十五項工程之監工,於監工期間明知「 大堀村 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一五八‧九公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一六○公尺不符,A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十公分,卻不加以糾正,且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不知情之市場管理員 邱英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驗收時,被告己○○亦不將實情告知辦理驗收之邱英安,而予以驗收通過,因而圖利耿德公司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又於監工期間發現前揭理由六所述被告壬○○所辦理前開七項工程之驗收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壬○○辦理驗收時亦緘默不言,使被告壬○○得以辦理驗收通過,而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等計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因認被告己○○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⑴關於「 大堀村道 路排水改善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不足,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寬度約十公分,於案外人邱英安驗收時未予告知,致該案外人驗收通過一節,其於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職,除經辦業務外,光承辦八十四年度均衡發展方案同時被指派擔任監工之工程即多達二十三處,根本不可能每一工程全程參與監工,而工程在施工中,才有監工,施工完畢,即應由驗收人員實際驗收,其怎會於未施工完畢之監工期間,即知該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一五八‧九公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一六○公尺不符;又該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寬度約十公分,係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於保固期間經過後,始前往勘測,距驗收時已逾一年,驗收當時確實未有裂痕情形出現。⑵公訴人所指「被告壬○○驗收之前開七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以其於驗收時緘默不語,使被告壬○○得以辦理驗收通過」一節,如前所述,監工時,工程根本未完工,完工後始有驗收問題,而驗收當時,均由財政課長、主計主任、其及當地村長會同,由被告壬○○實地丈量,所有工程並無如嘉義市○○○○○路面沉陷等情形,嘉義市審計室調查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四月間,距完工時已逾一年餘,縱有路面沉陷等瑕疵,亦係在保固期間一年之後,焉得以之怪罪其而認有圖利之嫌。經查:
(一)被告己○○監工「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一五八‧九公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一六○公尺不符,A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十公分,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黃宏瑋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以布尺丈量為一五八‧五公尺,以輪尺丈量,第一次為一六○‧三公尺、第二次為一六一,二公尺,平均為一六○公尺,足見以不同之器具及不同次數所丈量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長度與設計圖應為一六○公尺相符;而A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十公分,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戊○○、黃宏瑋及被告壬○○、己○○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斷裂處係在A段護岸距終點四‧六公尺處,原斷裂處已修復,但又斷裂之寬度約三公分,顯然係原設計未設計基礎所致,上述勘驗丈量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九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二三頁至第三○頁)可稽。公訴人認該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係根據嘉義市審計室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結果之資料,嘉義市審計室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該工程,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二四頁、附件二二之一可按,而「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雖未記載驗收之日期,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一三頁可稽,但據經辦該工程驗收之案外人邱英安於偵查中具狀供稱該工程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驗收(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嘉義市審計室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赴現場抽查該工程之時間,距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案外人邱英安驗收之時間已有一年多,案外人邱英安經辦驗收時,該工程A段護岸距終點五公尺處是否斷裂寬度約十公分,已無證據可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監工期間發現前揭理由六所述被告壬○○辦理前開七項工程之驗收有前開理由六所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壬○○辦理驗收時亦緘默不言,使被告壬○○得以辦理驗收通過,而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等計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惟公訴人所認被告壬○○辦理驗收有理由六所示與設計圖不符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丈量結果尚無不符,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就監工「大堀村道路排水工程」部分及就監工被告壬○○辦理前開理由六所述工程之驗收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部分,難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無可採,惟公訴人既認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與前開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己○○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水上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開標將○○○鄉○○路○○道維修工程」交由承包商山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芳公司)承造,該所指派被告己○○擔任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依照工程合約應於施工地○○○鄉○○路○○道集水井內安裝三部西德泵浦HP(沈水式)抽水馬達,詎實際負責山芳公司前開工程之 林正修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判)竟以不符工程合約規定之一部日本製抽水馬達泵浦舊品安裝於該集水井內,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水上鄉公所人員驗收通過結算付款與該承包商,惟另案被告林正修取得工程款後,不久即主動告之監工被告己○○其以不符合約規定之日本製抽水馬達舊品混充西德製新品,詎被告己○○聞之竟違背職務唆使另案被告林正修補提三張西德製抽水馬達統一發票證明,資以掩飾犯行,迄無簽報主管處理,圖利承包商山芳公司該部日本製抽水馬達泵浦金額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之罪嫌。訊據被告己○○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其擔任○○○鄉○○路○○道維修工程」之監工,於施工前即要求山芳公司林正修應依合約規定安裝西德製馬達三部,並告知安裝前開馬達時應通知其到場,以便查看,詎另案被告林正修於安裝時並未通知其到場監工,而逕自安裝於水深十二公尺之「集水井」內,其根本不知安裝三部馬達中有一部日本製,且屬舊品,其縱有監工不週之處,應屬行政處分問題。其後因檢察官調查本件工程,其至現場始知上開情形。而另案被告林正修之配偶「 阿滿 」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打電話與其交談,於言談中告知應向出售西德製之廠商索取發票,係屬應付之語,並無告以於應訊時,要掩飾其中一部為日本製之事實,動機在安慰而已,況且其並非驗收人員,亦無能耐掩飾上情,實難以事發後其應付安慰之詞,而推論其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山芳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承攬水上鄉公所之○○○鄉○○路○○道維修工程」,依照工程合約應於施工地○○○鄉○○路○○道集水井內安裝三部西德泵浦HP(沈水式)抽水馬達,有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開標記錄表影本一份及工程估價單影本三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七、三二、三
三、三四頁)可稽,詎實際負責山芳公司前開工程之另案被告林正修竟以不符工程合約規定之日本製抽水馬達舊品一部安裝於該集水井內,業據另案被被告林正修於原審中供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三頁、第四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而該項工程係由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監工,亦據被告己○○於原審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又據另案被告林正修於原審中供稱:「因時間很趕沒有通知他(指被告己○○)。」(見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一九頁),「(安裝這三部馬達時)我有打電話到鄉公所(通知被告己○○),但找不到人,己○○有交代要裝馬達要告訴他。」「(被告己○○)裝時沒有(在現場)。」「(裝後)沒有(對被告己○○)說裡面有一部日本製馬達)。」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四頁背面)。又另案被告林正修於原審中供稱:「(二部西德製及一部日本製馬達)都裝在地下十二公尺深污水裡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卷第一二三頁),另案被告林正修於安裝前開三部馬達時既未依被告己○○吩咐通知其到場監工,而該三部馬達又安裝於水深十二公尺之「集水井」內,被告己○○實無法知道安裝之三部馬達中有一部日本製,而另案被告林正修亦因此經原審法院認其係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判決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一五二頁)足證。該三部馬達係安裝於水深十二公尺之「集水井」內,被告己○○事後欲加以檢查是否依照工程合約於施工地○○○鄉○○路○○道集水井內安裝三部西德泵浦HP(沈水式)抽水馬達,實際上亦有困難,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非無足取,尚難認其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山芳公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山芳公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附為敘明。
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負責審核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業務,被告己○○係該課技士,負責審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業務,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白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白河公司)在嘉義縣○○鄉○○○段○○○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六五號、四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四號等十九筆土地興建店舖住宅房屋八十二戶販售,水上鄉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核發建造執照,白河公司意圖將公共排水溝設計為車道等用途以便銷售得利,遂於八十四年四、五月間,擅自在建築基地東側接鄰同前鄉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長一二○公尺、寬五‧九二公尺,及接鄰同前鄉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長八一公尺、寬一‧六公尺之上,灌注鋼筋混凝土加蓋,旋即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水上鄉公所建設課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加大樓地板建築面積及新設停車場,被告己○○至現場勘察後發現排水溝已加蓋,該基地界址勢必落在排水溝蓋上,此與法定地籍資料上公共排水溝之自然界址截然不符,被告己○○畏事後追究其核發使用執照審查界址明顯與核准圖樣不符之責任,因而要求白河公司於變更申請書上將該基地面積之排水溝面積全部併入騎樓地計算(原騎樓地六一‧五八平方公尺係遭鄰近村民先前加蓋之排水溝面積,變更後一六四‧一二公尺),以作為日後排水溝全面加蓋係建造前既成事實之推卸辭,並掩飾其包庇之不法意圖,被告丁○○、己○○二人明知白河公司竊佔公共排水溝之事實,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准予變更設計。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查明白河公司工地東側緊鄰之寬五‧九二公尺屬未登錄土地之公共排水溝,僅寬約二‧○七公尺係該建築工地所有之土地,而白河公司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排水溝上覆蓋鋼筋混凝土溝面佔用等,被告己○○因村民陳情,簽辦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一五四七三號函,通知白河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造成公共危險,請該公司依規定改善,以免日後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該公司僅將東側緊鄰同前鄉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長三十公尺拆除一部分水溝蓋,尚有九十公尺未拆除,且接鄰同前鄉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長八一公尺水溝加蓋全部未拆除,被告丁○○、己○○二人明知白河公司佔用公共排水溝之事實並無完全改善,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核准該公司變更建造執照,同時核發使用執照給該公司,使該公司得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面積計四○八平方公尺(即一二三,四二坪),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面積計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即三五‧三三坪),合計五二四‧八平方公尺(即一五八‧七五坪),且將排水溝面積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計入基地面積,供為新建房屋之一部分出售,嚴重違反使用執照審查項目第五項「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之規定,被告丁○○、己○○二人涉嫌圖利白河公司負責人 李啟倫 一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以每坪時價十萬元計算)等語,因認被告丁○○、己○○共同另涉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訊據被告丁○○、己○○對於上揭事實,均堅決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關於核發白河公司使用執照案,其僅做書面審核,該公司書面資料均合乎規定,並無所謂以排水溝面加蓋供為新建房屋出售而圖利白河公司,目前僅有村民舊有加蓋使用等語;被告己○○辯稱:⑴案外人白河公司並未於前開土地東側排水溝上設計為車道使用,且該處除案外人白河公司為求美觀加蓋之三十公尺(已拆除)外,其餘緊臨前開柳林村十五鄰另九十公尺,鄰前開柳新村十八鄰八一公尺之排水溝上,均屬舊有加蓋,村民在使用,亦不可能做為該公司建造店面、住宅、停車場及車道使用,此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⑵前開基地面積於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後,其基地面積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而建築面積因建蔽率增多而增加,「竣工建物與核准圖樣」亦相符之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傳喚建築師 林建廷 到庭證實,足見其一切均依法核准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核發使用執照,並無循私違法圖利案外人白河公司之犯行甚明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白河公司在嘉義縣○○鄉○○○段○○○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六五號、四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四號等十九筆土地興建店舖住宅房屋八十二戶販售,其建築基地東側接鄰同前鄉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及接鄰同前鄉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結果,除靠近嘉一六三線公路約三十公尺之排水溝,原由案外人白河公司灌注鋼筋混凝土加蓋,據案外人白河公司會計 林素梅 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證稱該部分排水溝加蓋係欲使環境整潔,看起來比較雅觀,並非作停車場等情,惟已拆除外,其餘排水溝均由當地居民,在案外人白河公司於前開建造房屋前,即已灌注鋼筋混凝土加蓋使用,而依當地居民使用排水溝之情形,有在排水溝上建造車庫、倉庫及樓房,有在排水溝上闢為花園或放置物品等,且案外人白河公司建造之房屋與排水溝間建有圍牆以觀,案外人白河公司不可能將該排水溝設計為車道或停車場等用途以便銷售得利,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三九頁至四三頁)可按。
(二)案外人白河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其主要變更內容係將騎樓地面積六一‧五八平方公尺,變更為排水溝面積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惟該增加之排水溝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則自基地總面積七三五九‧四二平方公尺內予以扣除,使原設計基地總面積變更減為七二五六‧八八平方公尺,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面積計算表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可參,並經證人即案外人白河公司興建前開店鋪住宅之建築師林建廷於原審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七頁)。而依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所附之設計圖及排水溝面積觀之,被扣除之排水溝位置依設計圖記載為如該圖紅色所示A、B、
C、D、E、F、G、H、I部分,面積合計為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該部分坐落之土地為案外人白河公司所有,因已作為排水溝之用,故從前開基地總面積予以扣除,亦有該設計圖及排水溝面積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可稽,故案外人白河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向水上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時,並未加大樓地板建築面積及新設停車場,且未將排水溝面積一六四‧一二平方公尺計入基地面積,供為新建房屋之一部分出售,該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准予變更設計,難認有何不法。
(三)案外人白河公司申請使用執照同時因前開基地地號原為嘉義縣○○鄉○○○段○○○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六五號、四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四號已變更為同段四四五號、四四五之二號至四四五之六二號、四四五之六五號、四四五之六七號至四四五之八八號,故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經審核後認為屬實,水上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准予變更尚無不合,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可考。又使用執照之申請其相關之內容既與前開二次變更設計相同,並由建築師林建廷簽證負責,案外人白河公司提出切結書一
份,記載:「‧‧‧確與原核准地點相符,‧‧‧並無跨越或侵占情事,‧‧‧」等語,擋土牆部分案外人白河公司亦提出設計圖一併申請什項工程,而排水溝案外人白河公司加蓋部分亦由該公司拆除,並附現場照片為證,該公司並依照審核意見,提出切結書一份,記載:「‧‧‧所設水銀燈七座‧‧‧若有其設立不合規定‧‧‧願於一個月內將水銀燈座依合法規定重新設立‧‧‧」,有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及擋土牆平面圖(圖上有案外人白河公司在排水溝加蓋部分拆除照片影本)之影本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二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一號偵查卷所附「丁○○、己○○涉嫌貪瀆案證物資料」卷內可稽。且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其在審核時,並曾詢問至水上鄉公所洽公之同前鄉柳新村村長 王永元 有關案外人白河公司已將排水溝加蓋部分拆除是否真正,王永元表示已將加蓋部分拆除無訛,業據證人王永元於原審中結證案外人白河公司已將排水溝其加蓋部分拆除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故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亦尚無不法情事。又原審法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鑑測案外人白河公司佔用排水溝之情形,據該所複丈結果,該公司僅佔用排水溝面積有二平公尺,而排水溝佔用該公司之土地面積雖未計算,惟從複丈圖以觀,其面積顯然超過二平方公尺很多,有該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六嘉上地二字第六五五二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五頁、第六頁)可憑,足見該公司並未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林村十五鄰之排水溝面積計四○八平方公尺及佔用前開東側緊鄰柳新村十八鄰之排水溝面積計一一六,八平方公尺,合計五二四‧八平方公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己○○並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案外人白河公司之犯行,被告丁○○、己○○此部分之辯解亦非無可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案外人白河公司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前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附此敘明。
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壬○○為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承辦嘉義縣政府八掌溪河川地之承租業務,告訴人 魏碧珠 之夫 葉炳榮 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嘉義縣○○鄉○○○段(假)五四號河川公地,租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告訴人向被告壬○○申請續租,被告壬○○告知無葉炳榮之名字,後來向嘉義縣政府查詢,始知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已變更為案外人 王綉鸞 承租,因認被告壬○○另涉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訊據被告壬○○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⑴案外人 黃晃卿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放棄其種植使用之嘉義縣○○鄉○○○段(假)五四號河川公地後,旋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由案外人葉炳榮申請使用,經其實地調查後,認其申請與規定尚無不符,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准其申請,並經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張國烽及鄉長乙○○核准後,即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二嘉水鄉建字第○○四七四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嘉水鄉建字第五一一八號函報請嘉義縣政府核備,並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八二府建利字第五五九五八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嘉義縣政府同意核備後,其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嘉水鄉建字第○○五九○○號函正式核准案外人葉炳榮種植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並核發該案外人嘉縣河地使證字第零零玖號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嗣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因職務調動,有關河川公地使用業務由案外人 鄭茂盛 接辦,八十四年七月間其再接辦河川公地使用業務,在案外人鄭茂盛接辦期間,經嘉義縣政府發現放棄使用之原許可使用人黃晃卿尚欠繳八十一年下期、八十二年上期使用費,即以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八二府建利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水上鄉公所予以追繳,而案外人葉炳榮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許可後,不但於六個月均未使用,更未曾繳納任何使用費,故其使用許可應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條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撤銷。⑵案外人黃晃卿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放棄種植使用前開河川公地,但在嘉義縣政府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清冊上並未經嘉義縣政府除名,清冊上仍係案外人黃晃卿之名義,而案外人黃晃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申請放棄使用時,嘉義縣政府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清冊上仍係案外人黃晃卿之名義,其乃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一五三○六號函案外人黃晃卿追繳至申請放棄日止所欠之使用費,並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一○四一五號函檢還案外人黃晃卿原發之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給嘉義縣政府,又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八五○○五六八二號函向嘉義縣政府報核案外人黃晃卿拋棄使用權,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五府建利字第六二○五九號函准予備查。繼由案外人王綉鸞申請使用該地後,經其簽請建設課長丁○○及代理鄉長 鄭來居 核准其種植使用,並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八五五六號函請嘉義縣政府准予許可使用,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建利字第八六九二三號函核准同意備查,並核發案外人王綉鸞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許可證載為 王秀鸞 ),其處理並無任何違法等語。經查:
(一)河川公地原使用人申請放棄使用時,如其使用費未繳清,不得准予放棄,須俟原許可使用人繳清使用費,並經放棄核准後,再另案接受他人申請許可種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承辦人 鄧雅齡 於原審中結證無誤(見原審卷第四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二頁),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利字第一一四九九九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八七頁)可參。查案外人黃晃卿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申請放棄前開河川公地之使用權後,告訴人魏碧珠之夫即案人葉炳榮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申請使用該地並經被告壬○○實地調查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簽准其申請後,水上鄉公所即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二嘉水鄉建字第○○四七四八號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嘉水鄉建字第五一一八號函報嘉義縣政府核備,有案外人黃晃卿之放棄書、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河川公地申請使用實地調查表及前開各函之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可稽,惟嘉義縣政府原承辦人 張乃甲 (已退休)一時疏忽,在案外人黃晃卿未繳清使用費之前,即准予備查,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八二府建利字第五五九五八號函一份附於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可考,並依水上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嘉水鄉建字第○○五九○○號函核發案外人葉炳榮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嘉縣河地使證字第零零玖號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嘉水鄉建字第○○五九○○號函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嘉縣河地使證字第零零玖號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之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頁)可按,且張乃甲所擬函稿亦未加會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清冊登錄承辦人,致該清冊並未登錄案外人葉炳榮使用情形(清冊內仍登錄原來許可人黃晃卿),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利字第一一四九九九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八七頁)及嘉義縣水上鄉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清冊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可參。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因職務調動,有關河川公地使用業務由鄭茂盛接辦,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嚴壬○○再接辦河川公地使用業務。在案外人鄭茂盛接辦期間,經嘉義縣政府發現放棄使用之原許可使用人黃晃卿尚欠繳八十一年下期、八十二年上期使用費,即以八十二十月七日八二府建利字第一○一九四號函水上鄉公所予以追繳,有該函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可稽。
(二)案外人黃晃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申請放棄使用,被告壬○○乃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一五三○六號函案外人黃晃卿追繳所欠使用費,並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一○四一五號函檢還案外人黃晃卿原發之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給嘉義縣政府,又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嘉水鄉建字第八五○○五六八二號函向嘉義縣政府報核案外人黃晃卿拋棄使用權,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八五府建利字第六二○五九號函准予備查,有案外人黃晃卿放棄書影本、嘉義縣政府年上下期、年下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影本、嘉義縣政府上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影本、嘉義縣政府全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影本及前開各函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可按。案外人黃晃卿放棄使用前開河川公地經核准後,案外人王綉鸞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因前開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清冊仍登錄原來許可人黃晃卿,經被告壬○○簽准後,即以水上鄉公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嘉水鄉字第八五五六號函請嘉義縣政府准予許可使用,經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二九日八五府建利字第八六九二三號函核准同意備查,並核發案外人王綉鸞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許可證載為王秀鸞),且將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清冊所登錄許可使用人黃晃卿變更為王綉鸞,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河川公地申請使用實地調查表、前開各函、案外人王綉鸞之嘉義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及嘉縣水上鄉河川公地使用費徵收清冊之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可考。又根據水上鄉公所查案外人葉炳榮取得前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因近三年時間未繳納使用費,也未曾主動提出異議且使用期限已過,因此所視為自動撤銷其使用許可,有嘉義縣政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府建利字第一一四九九九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八七頁)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辦理案外人王綉鸞之申請使用前開河川公地既未違背規定,即難認被告壬○○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案外人王綉鸞之犯行,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亦非無足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案外人王綉鸞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併辦,合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附表一: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委託設計溢計設計服務費明細表┌──┬───────┬───────┬────┬─────┬─────┐│編號│工程名稱│工程結算金額內│約定費率│溢計設計服│備註││││含財務費用⑴│(%)⑵│務費│││││(新臺幣)││⑴×⑵│││││││(新臺幣)││├──┼───────┼───────┼────┼─────┼─────┤│一│水頭村道路排水│十三萬三千一百│三│三千九百九│起訴書所載│││改善工程│五十三元二角二││十四元│財務費用額││││分│││未記載角分│││││││,下同。││││││││├──┼───────┼───────┼────┼─────┼─────┤│二│大堀村、溪洲大│八萬二千五百元│三│二千四百七││││排水溝淤積清理│││十五元││││工程│││││└──┴───────┴───────┴────┴─────┴─────┘┌──┬───────┬───────┬────┬─────┬─────┐│三│大堀村道路排水│十八萬零五百二│三│五千四百十││││改善工程│十一元││五元││├──┼───────┼───────┼────┼─────┼─────┤│四│回歸村、鴿溪寮│十三萬九千零二│三│四千一百七││││道路改善工程│十九元五角││十元││├──┼───────┼───────┼────┼─────┼─────┤│五│忠和村龍熒公司│十四萬零二百八│三│四千二百零││││旁大水溝工程│十四元八角四分││八元││├──┼───────┼───────┼────┼─────┼─────┤│六│國姓村道路排水│十三萬八千零七│三│四千一百四││││改善工程│元七角七分││十元││├──┼───────┼───────┼────┼─────┼─────┤│七│內溪村道路排水│十四萬八千四百│三│四千四百五││││改善工程│三十三元一角五││十二元│││││分││││└──┴───────┴───────┴────┴─────┴─────┘┌──┬───────┬───────┬────┬─────┬─────┐│八│三界村道路排水│二十四萬六千三│二‧五│六千一百五││││改善工程│百十一元三角八││十七元(起│││││分(起訴書載為││訴書載為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千八百零四│││││七十一元)││元)││├──┼───────┼───────┼────┼─────┼─────┤│九│民生社區道路封│七萬一千七百六│三│二千一百五││││面改善工程│十六元八角四分││十二元││├──┼───────┼───────┼────┼─────┼─────┤│十│粗溪村道路改善│十一萬零二十五│三│三千三百元││││工程│元二角四分││││├──┼───────┼───────┼────┼─────┼─────┤│十一│義興村道路改善│十一萬零八百三│二‧五│二千七百七││││工程│十七元五角三分││十元││├──┼───────┼───────┼────┼─────┼─────┤│十二│溪洲村巷道工程│十三萬零四十三│三│三千九百零│││││元││一元││└──┴───────┴───────┴────┴─────┴─────┘┌──┬───────┬───────┬────┬─────┬─────┐│十三│塗溝村道路柏油│十八萬九千一百│三│五千六百七││││鋪設工程│九十二元三角一││十五元│││││分││││├──┼───────┼───────┼────┼─────┼─────┤│十四│忠和村鐘振年宅│十六萬二千七百│二‧五│四千零六十││││邊擋土牆工程│二十元││八元││├──┼───────┼───────┼────┼─────┼─────┤││合計│││五萬六千八│起訴書所載││││││百七十八元│合計為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附表二: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差額明細表┌──┬────┬──┬──────┬─────┬──────┬────┐│編號│工程名稱│承包│工程結算金額│工程款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提前支付││││商名│(新臺幣)│日期│款日數(臺灣│利息差額││││稱│││省政府、1│(新臺幣│││││││、撥款)│)│├──┼────┼──┼──────┼─────┼──────┼────┤│一│水頭村道│福豐│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日│二萬九千│││路排水改│土木││月二十七日││七百五十│││善工程│包工││││元││││業│││││├──┼────┼──┼──────┼─────┼──────┼────┤│二│大堀村、│耿德│七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二萬七千│││溪洲大排│營造││月二十六日││三百三十│││水溝淤積│有限││││七元│││清理工程│公司│││││└──┴───────┴──────┴─────┴──────┴────┘┌──┬────┬──┬──────┬─────┬──────┬────┐│三│大堀村道│耿德│一百六十八萬│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五萬八千│││路排水改│營造│元│月二十六日││八百八十│││善工程│有限││││一元││││公司│││││├──┼────┼──┼──────┼─────┼──────┼────┤│四│回歸村、│勝安│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二│七百日│四萬三千│││ 鴿溪寮道 │土木││月二十七日││六百三十│││路改善工│包工││││元│││程│業│││││├──┼────┼──┼──────┼─────┼──────┼────┤│五│忠和村龍│耿德│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三萬八千│││熒公司旁│營造││月二十六日││五百五十│││大水溝工│有限││││三元│││程│公司│││││├──┼────┼──┼──────┼─────┼──────┼────┤│六│國姓村道│耿德│一百三十一萬│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四萬五千│││路排水改│營造│元│月二十六日││九百十三│└──┴───────┴──────┴─────┴──────┴────┘┌──┬────┬──┬──────┬─────┬──────┬────┐││善工程│有限││││元││││公司│││││├──┼────┼──┼──────┼─────┼──────┼────┤│七│內溪村道│耿德│一百二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五日│三萬八千│││路排水改│營造│九千元│月十三日││三百二十│││善工程│有限││││六元││││公司│││││├──┼────┼──┼──────┼─────┼──────┼────┤│八│三界村道│永佳│一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六百三十四日│五萬九千│││路排水改│土木│元│月三日││八百八十│││善工程│包工││(起訴書載││三元││││業││為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九│民生社區│建輝│六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八│五百三十八日│一萬七千│││道路封面│土木││月八日││二百八十│└──┴────┴──┴──────┴─────┴──────┴────┘┌──┬────┬──┬──────┬─────┬──────┬────┐││改善工程│包工││││二元││││業│││││├──┼────┼──┼──────┼─────┼──────┼────┤│十│粗溪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四│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一千│││路改善工│營造│千元│月九日││一百三十│││程│有限││││三元││││公司│││││├──┼────┼──┼──────┼─────┼──────┼────┤│十一│義興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六│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一千│││路改善工│營造│千元│月九日││一百九十│││程│有限││││四元││││公司│││││├──┼────┼──┼──────┼─────┼──────┼────┤│十二│溪洲村巷│耿德│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六千│││道工程│營造││月九日││一百三十││││有限││││二元││││公司│││││└──┴────┴──┴──────┴─────┴──────┴────┘┌──┬────┬──┬──────┬─────┬──────┬────┐│十三│塗溝村道│勝安│一百七十一萬│八十六年二│(臺灣省政府││││路柏油鋪│土木│五千元│月四日│撥款後始支付││││設工程│包工│││工程款)│││││業│││││├──┼────┼──┼──────┼─────┼──────┼────┤│十四│忠和村鐘│永佳│一百六十萬九│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日│五萬六千│││振年宅邊│土木│千九百元│月二十七日││三百四十│││擋土牆工│包工││││六元│││程│業│││││├──┼────┼──┼──────┼─────┼──────┼────┤│十五│義興村萬│勝琪│一百四十五萬│八十六年二│(臺灣省政府││││善亭及農│土木│元│月四日│撥款後始支付││││路改善工│包工│││工程款)││││程│業│││││└──┴────┴──┴──────┴─────┴──────┴────┘┌──┬───────┬──────┬─────┬──────┬────┐││││││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合計││││(起訴書│││││││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附表三: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差額明細表(起訴書所載)┌──┬────┬──┬──────┬─────┬──────┬────┐│編號│工程名稱│承包│工程結算金額│工程款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提前支付││││商名│(新臺幣)│日期│款日數(計算│利息差額││││稱│││至、8、│(新臺幣│││││││開始調查止)│)│├──┼────┼──┼──────┼─────┼──────┼────┤│一│水頭村道│福豐│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九日│四萬九千│││路排水改│土木││月二十七日││六百九十│││善工程│包工││││元││││業│││││├──┼────┼──┼──────┼─────┼──────┼────┤│二│大堀村、│耿德│七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四萬五千│││溪洲大排│營造││月二十六日││五百十七│││水溝淤積│有限││││元│││清理工程│公司│││││└──┴───────┴──────┴─────┴──────┴────┘┌──┬────┬──┬──────┬─────┬──────┬────┐│三│大堀村道│耿德│一百六十八萬│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九萬八千│││路排水改│營造│元│月二十六日││零三十八│││善工程│有限││││元││││公司│││││├──┼────┼──┼──────┼─────┼──────┼────┤│四│回歸村、│勝安│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二│五百三十八日│七萬一千│││鴿溪寮道│土木││月二十七日││八百五十│││路改善工│包工││││六元│││程│業│││││├──┼────┼──┼──────┼─────┼──────┼────┤│五│忠和村龍│耿德│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六萬四千│││熒公司旁│營造││月二十六日││一百九十│││大水溝工│有限││││一元│││程│公司│││││├──┼────┼──┼──────┼─────┼──────┼────┤│六│國姓村道│耿德│一百三十一萬│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七萬五千│││路排水改│營造│元│月二十六日││八百六十│└──┴────┴──┴──────┴─────┴──────┴────┘┌──┬────┬──┬──────┬─────┬──────┬────┐││善工程│有限││││三元││││公司│││││├──┼────┼──┼──────┼─────┼──────┼────┤│七│內溪村道│耿德│一百二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三日│六萬零八│││路排水改│營造│九千元│月十三日││百四十元│││善工程│有限││││││││公司│││││├──┼────┼──┼──────┼─────┼──────┼────┤│八│三界村道│永佳│一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六│四百二十九日│八萬六千│││路排水改│土木│元│月十五日││八百二十│││善工程│包工││(正確支付││八元││││業││日期為同年││││││││五月三日)│││├──┼────┼──┼──────┼─────┼──────┼────┤│九│民生社區│建輝│六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八│三百七十六日│二萬五千│││道路封面│土木││月八日││八百八十│└──┴────┴──┴──────┴─────┴──────┴────┘┌──┬────┬──┬──────┬─────┬──────┬────┐││改善工程│包工││││二元││││業│││││├──┼────┼──┼──────┼─────┼──────┼────┤│十│粗溪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四│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四萬九千│││路改善工│營造│千元│月九日││五百零四│││程│有限││││元││││公司│││││├──┼────┼──┼──────┼─────┼──────┼────┤│十一│義興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六│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四萬九千│││路改善工│營造│千元│月九日││六百元│││程│有限││││││││公司│││││├──┼────┼──┼──────┼─────┼──────┼────┤│十二│溪洲村巷│耿德│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五萬七千│││道工程│營造││月九日││四百五十││││有限││││二元││││公司│││││└──┴────┴──┴──────┴─────┴──────┴────┘┌──┬────┬──┬──────┬─────┬──────┬────┐│十三│塗溝村道│勝安│一百七十一萬│至八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八││││路柏油鋪│土木│五千元│八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尚未││││設工程│包工││尚未付款│撥款│││││業│││││├──┼────┼──┼──────┼─────┼──────┼────┤│十四│忠和村鐘│永佳│一百六十萬九│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九日│九萬四千│││振年宅邊│土木│千九百元│月二十七日││零六十元│││擋土牆工│包工│││││││程│業│││││└──┴────┴──┴──────┴─────┴──────┴────┘┌──┬────┬──┬──────┬─────┬──────┬────┐│十五│義興村萬│勝琪│一百四十五萬│至八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八││││善亭及農│土木│元│八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尚未││││路改善工│包工││尚未付款│撥款││││程│業│││││├──┼────┴──┼──────┼─────┼──────┼────┤││││││八十二萬│││合計││││九千三百│││││││二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