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三六號,舉發案號: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復規定,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是以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係公路主管機關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受處分人自須於接到交通部公路局該管監理所站(下稱監理所)所發【裁決書】後,始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至於行為人所接獲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監理所所發限期繳納罰緩通知函,均非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裁決書】,而該條例並未准許行為人對上開通知單、通知函,向法院聲明異議。故行為人未接到該管監理所之裁決書,而以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監理所所發限期繳納罰緩通知函為異議對象,向法院聲明異議,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不符,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係不服台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九○○四三四一號函,及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二○○四號函文,所載闖紅燈等內容,而向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詢結果,該案尚未經台南監理站裁決,有該站嘉監南字第九○○九○一五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十二、十三頁),顯見本件抗告人並未接到台南監理站【裁決書】,而係以台南縣警察局之違規通知單、函件,及台南監理站通知函為異議對象。由此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程式不符,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認該異議並非適法,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南縣警交局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依聲請勘驗現場為違法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雖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然當事人前開請求,對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可以得知。故法院對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得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以決定是否予以調查,並非一經聲請,即均應調查。況抗告人請求勘驗現場,係請求調查依現場地形,抗告人有無闖紅燈等實體事項。惟抗告人其聲明異議,程式上已非合法,有如前述。準此本件顯無再調查審認實體證據之必要,故原裁定法院未依抗告人聲請至現場勘驗,要無不法,抗告人前開指摘,亦無可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五條第二項: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