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鳳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編號2金額欄末2筆「22,000、18,000」更正為「21,985、17,985」,編號3受款銀行欄「郵局」更正為「第一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李佩蓉 、 黃鳳秋 、 章曉俐 、 莊文齡 、 盧品潔 、 歐瓊鎂 之財產法益,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應無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餘地,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將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