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主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主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主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
108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09年3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
3月2日前某日至109年3月4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2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至本院83年度臺非字第207號、83年度臺非字第349號判決所謂『更犯罪係在緩刑期前判處其罪刑,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指裁判確定之日而言,且該二案件之被告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時間,均在緩刑期前,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李主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9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之109年3月2日前某日至109年3月4日,又犯詐欺案件,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詐欺罪,經核受刑人前後二案所侵害法益、罪質相同,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未因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悔悟自省,亦未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顯見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已使前案法院原審酌其經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宣告之前提不復存在,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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