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 洪靜蕙 因傳播收費問題發生爭執,竟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輕微,有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6頁),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洪靜蕙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審酌雙方無法試行調解之原因,係被告嗣後即無法再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及告訴人均未再到庭,致被告無從知悉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或和解之意願,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109年度偵字第12636號被告張智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盛於民國109年2月22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前,因細故與洪靜蕙發生口角,詎張智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洪靜蕙,致其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膝蓋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靜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靜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勢照片3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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