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EYOONHEE(中文名蔡侖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EYOONHEE(中文名蔡侖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CHANYOOMHEE(中文名蔡侖希,下稱蔡侖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11樓之UNIQLO新光三越中港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代理店長 張士傑 管領之黑色T-SH
IRT8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320元),得手後即放置於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為張士傑當場發現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張士傑)。
二、案經張士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侖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士傑於警詢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7至40、41、43、45、47至4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為美國籍,於本國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並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T-SHIRT8件(價值2,320元),業由被害人取回,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4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已不再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