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3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蕙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蕙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蕙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樓8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得蔡蕙妤同意,於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其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蕙妤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
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已敘及
,猶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