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抗告人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鍾永妹 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前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抗告人核發九十七年度司促字第五八一六號支付命令確定,抗告人就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新竹地院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前經原法院一○三年抗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固經原法院一○三年抗字第一一三九號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距抗告人於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已近二年之久,顯不足釋明抗告人現資力情形,且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後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三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地院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復於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在原法院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抗告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交易明細表,均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周玫芳法官吳青蓉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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