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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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告人 陳奕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奕森(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二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業經執行完畢,怎能再作處理云云。然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雖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檢察官日後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自難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