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代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抗告人 林粮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請求返還代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五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