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竊盜案件」應更正為「公共危險案件」。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中華路4段「933號」應更正為「733號」。
二、核被告楊正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素行欠佳,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滿足一時貪念,徒手摘取告訴人農田內之芒果7顆及玉米4條(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手段尚屬平和,偵訊中自陳為臨時工,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所得之蔬果業經警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