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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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上訴人 林思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原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思梅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刑之上訴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又上訴人未就此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