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吳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慶義、吳文忠現職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住、居所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2月21日中分檢惠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頁)。復參酌自訴人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犯罪地亦無從認定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且因自訴人於自訴狀明確表示無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意(原審卷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以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起自訴,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核無違誤。又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參照)。本案自訴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其未先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次按,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若受理訴訟之法院,依法本無管轄權,即應為管轄錯誤之裁判,要不發生移轉管轄之問題,當事人自不得為移轉管轄之聲請(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參照)。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高等法院分院對於本院,除行政事務應受指揮監督及應以高等法院為終審之初級案件外,其管轄區域既經劃分,審級亦復相等,就審判系統言,分院管轄之下級審法院,即不得以高等本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將分院管轄區域內地方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移轉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下級法院(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判例)。本案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即不生移轉管轄之問題;且本院亦非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上訴意旨聲請本院命原審法院為移轉管轄云云,於法無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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