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啓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啓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然因犯詐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6號、第209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6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2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6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7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1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15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編號13所示104年4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之宣告刑為3月;編號15所示宣告刑分別為:①有期徒刑7月,3次、②有期徒刑11月,1次、③有期徒刑1年4月,1次。犯罪日期依序為:①103年12月間某日〔詐欺〕、②104年4月30日〔搶奪〕、①104年4月下旬至5月上旬某日〔詐欺〕、①104年5月間某日〔偽造文書〕、③104年5月23日〔詐欺〕。原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逕予更正)。其中如附表編號2、3、4、6、9、11、13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聲請就該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有期徒刑部分),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書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