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16號聲請人 李春良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為由,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77號公示催告,並以申報期間已滿,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查,本件聲請人實於提出聲請前之105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該時起無當事人能力,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事項,亦無得由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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