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陳昱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吳東都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之聲請事項為:一、請依被告共犯侵權行為判賠。二、訴訟費用依法按敗訴者付費原則辦理。三、請依法事實審調查事實、公開辯論、公平審判。四、預備訴訟標的順位:請准於訴訟救助等,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原告所記載之聲明事項一,並未載明其所請求之金額為何。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裁定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其起訴金額;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詳本院卷第16頁);然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難謂合法,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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