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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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生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張炎生自稱係徒手撬開收銀機,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持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為之。㈡本案遭竊地點平日無人看守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頁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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