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6,家聲,5【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閱卷【裁判全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5年度養聲字第250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雖被停止親權,但聲請人已聲請回復與被養人之親權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乙○○之出養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瞭解被收養人出養情形,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能事。是參酌前述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