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質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文質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並將收受贓物一罪之法定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參看 趙琛 著刑法分則實用下冊958頁 潘恩培 著刑法實用第702頁),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文質知悉其配偶 翁金 所帶回之手機,係撿拾而來歷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而取得持有,並以上揭手機撥打使用,是核被告王文質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收受其配偶所侵占遺失物之贓物使用,造成被害人尋覓失物之困難,更助長侵占遺失物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件贓物價值非鉅(約計新臺幣3千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一切損失,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可憑,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固屬不當,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及改善可能性,且被害人稱和解書確實是其與被告簽訂,和解條件被告已履行,因被告年事已高,其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參,則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被告王文質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質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晚上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住處,見其妻翁金(另案偵辦中)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拾獲 李文忠 遭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台灣大哥大,型號A2,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放於住處桌上,明知上開手機係翁金侵占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取上開手機,並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再持上開手機用以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取回前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忠、證人翁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個人資料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