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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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未曾開立任何本票交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曾於民國96年8月15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1紙予第三人 于偉 ,而第三人于偉已於97年2月14日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116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且抗告人亦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另抗告人與第三人于偉間之債務糾紛現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抗告人有誠意解決糾紛,且本件強制執行對相對人而言又無實際利益可得,故原裁定實非適法,應予廢棄更為合法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前開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仍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