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68號原告丙○○被告丁○○被告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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