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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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保險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保險字第5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下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金額)、㈡被告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起訴狀所載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應由原告依前開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具體內容以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三、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曹瓊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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