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23號聲請人 曾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2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不動產已設定三順位抵押權,庫存股票僅兩張,薪資所得繳納房貸後餘為生活費,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