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法官迴避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聲請人 呂淑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呂淑柔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並非無資力或係顯無勝訴之望者,其雖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另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然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承審法官迴避,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案經原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出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16日以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其後以原法院2件106年度家抗字第102號裁定之3位承審法官(張靜女、丁蓓蓓、鄧晴馨)均相同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案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由第三人 廖銘富 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聲請人不服新北地院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業已終結,脫離原法院之繫屬,上開3位法官亦未再就該抗告事件為審理,聲請人猶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並對原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必要,為顯無勝訴之望,其雖取具第三人廖銘富之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是項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李錦美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