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48號聲請人 江德群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佳倩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須該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借據、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等證物,惟該等證物均係關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定相對人蔡佳倩等之被繼承人 蔡德旺 離婚後,即未與相對人同居共財,相對人對其生活、財務狀況均無所悉;且蔡佳倩繼承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應以遺產所得為限,始對聲請人負清償責任等情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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