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告人 吳訪 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訪和對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金上訴
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依調查證據所得,詳敘據以認定抗告人以一行為涉犯民國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券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證券背信罪論處)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逐一說明如何認為不足採信等旨。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得心證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至抗告人所舉「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免職令(即聲證一)、廖正井要求抽金等重大訊息及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自由時報(即聲證二)、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證人 陳郁益 證詞、一0三年(抗告人之聲請狀第四頁誤繕為一0四年)十月二日證人 謝華忠 證詞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由時報(即聲證三)、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今週刊報導(即聲證四)」等文書,亦非得為再審理由之「新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等情。
惟查:
㈠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一
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且該事實、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凡得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足當之。
㈡依卷內資料:抗告人係於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原確定判決
對聲證一至四所示證據並未審酌,且該證據足認抗告人並無犯證券背信之罪為由,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二至五頁之再審聲請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聲證一至四所示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審認其是否係得據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始稱適法。
㈢原裁定並未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審認聲證一至四所示文書是
否符合得據為抗告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亦未說明抗告人指聲證一至四所示文書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之證據乙節,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乃猶援引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判,對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必須兼具「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確實性」,始得據為再審原因之見解,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聲證一至四所示文書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當時所知,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自非屬所謂之『新證據』」云云(見原裁定第六至七頁),併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得以證明其未涉證券背信罪之聲證一至四所示文書等證據忽略未論等情,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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