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郭政錩 被告 劉玉龍
戴宇軒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擔任警察,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對抗告人即自訴人郭政錩(下稱自訴人)進行盤查,並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戴宇軒以行動電話對自訴人錄影,因認被告劉玉龍、戴宇軒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之罪嫌。
二、原裁定略以: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下車後,發覺所有之TF卡遺失,即以行動電話燈光照明,在該處馬路旁尋找TF卡,適遇身著警員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之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到場對其盤查,因與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就盤查合法性發生爭執,被告戴宇軒即當場以行動電話對其錄影等詞(原審卷第31頁反面);被告劉玉龍及戴宇軒亦陳稱其等於103年10月19日晚間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馬路,見自訴人手持照明設備往路面照明,認有可疑,遂上前詢問自訴人身分,復因自訴人在與其等對話期間,出現情緒失控情形,被告劉玉龍始要求被告戴宇軒當場以行動電話錄影記錄被告劉玉龍與自訴人對話情形等情(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是被告戴宇軒確於上開時、地,應被告劉玉龍之指示,以行動電話對自訴人錄影一節,應堪認定。嗣原審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之結果,並參酌自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其錄影之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非屬相符;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玉龍、戴宇軒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行,而認被告劉玉龍、戴宇軒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地點在住宅區,而非原裁定所指之大馬路,並非公開場合,且被告2人在無正當理由或法律授權之情形下,對自訴人進行錄影,自訴人當然有權拒絕,被告2人之行為違背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等規定,且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而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顯然違法不當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
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本法第二編第二章及第四編均未有關於抗告提起亦須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及準用自訴提起之相關規定。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而無庸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戴宇軒固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依被告劉玉龍之指示,以行動電話對自訴人錄影,已如前述。惟被告戴宇軒對自訴人錄影之地點,為通○住○區○○路一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劉玉龍、戴宇軒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原審法院104年度審自字第21號審理卷〈下稱第21號審卷〉第43頁),且被告劉玉龍、戴宇軒係在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時,見自訴人在馬路旁以行動電話燈光照明路面,亦如前述,足認該處應屬公共場所無誤。又依上所述,被告劉玉龍、戴宇軒係在該處對自訴人盤查期間,因自訴人情緒激動,始由被告戴宇軒在現場錄影記錄自訴人與被告劉玉龍、戴宇軒之對話情形,要難謂自訴人對於上述其等在公共場所之談話內容,具有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亦無從認定被告戴宇軒錄影內容係屬「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足徵被告劉玉龍指示被告戴宇軒在上開地點,錄影記錄其等與自訴人對話過程之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至自訴人在被告戴宇軒錄影過程中,有無要求停止錄影,要與該罪之成立無涉。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之
結果,並參酌自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圖,認自訴人自訴被告劉玉龍、戴宇軒在上開公共場所對其錄影之行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玉龍、戴宇軒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妨害秘密犯行,而認被告劉玉龍、戴宇軒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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