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93號抗告人 林美松
林順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萬喜 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抗告人林美松部分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元、抗告人林順喜部分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請求確認原判決附件一委託書、附件二借款返還協議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債權部分不存在,故依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則提起反訴,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債權請求伊給付,案經原審判決本訴部分敗訴,反訴部分抗告人林美松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700,000元本息、抗告人林順喜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本息。伊雖就本、反訴提起上訴,然其訴訟標的實為相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伊就反訴部分所提之上訴,不應另徵收裁判費,原裁定竟就伊所提本訴、反訴之上訴,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又附件一委託書所載之土地官司勝訴酬金雖記載為900萬元,然相對人依附件一委託書上所載之上開債權僅請求伊等各給付300萬元,故伊本訴雖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一所示委託書所載之900萬元債權不存在,但相對人反訴僅請求伊等各給付300萬元,則伊訴請確認之範圍即僅限每人300萬元為已足,原裁定以4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抗告人林美松部分為1,270萬元,抗告人林順喜部分為300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此外,若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被告提起給付請求權之反訴,亦屬所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如附件一所
示委託書所載之9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林美松與被告林萬喜間如附件二所示借款返還協議上所載之970萬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一、兩造間如附件一委託書所載之債權,應予減輕其給付金額為200,000元。二、原告林美松與被告林萬喜間如附件二借款返還協議所載之債權,應予減輕其給付金額為0元。」(見原審司店調字卷第2-3頁),嗣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本於上開附件一委託書、附件二借款返還協議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林美松應給付反訴原告12,700,000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林順喜應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6-37頁)。復經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反訴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含本訴先、備位之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4-1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本訴部分抗告人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訟,依首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又抗告人先位之訴二項聲明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不同,且無得因任一項聲明勝訴即達訴訟目的之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情事,二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間也無不能併存或擇一判決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抗告人就各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從而,抗告人林美松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為1,420萬元(計算式:9,000,000元÷2+9,700,000元=14,200,000元),抗告人林順喜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為450萬元(計算式:9,000,000元÷2=4,500,000元),原裁定據以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就抗告人林美松部分為1,420萬元,抗告人林順喜部分為450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伊等雖就確認附件一所示委託書債權不存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相對人反訴僅依附件一委託書請求伊等各給付300萬元,故伊上訴利益僅各為300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訴先位部分之上訴聲明既為「確認兩造間(即抗告人林美松、林順喜與相對人林萬喜間)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所載之900萬元債權不存在」,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依其聲明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斷,要與相對人反訴部分之請求無涉,抗告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至關於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聲明求為駁回相對
人之反訴,惟因抗告人於本訴部分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附件一委託書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林美松與相對人間就附件二借款返還協議之債權不存在,而相對人於反訴分別依上開委託書、借款返還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為給付,實屬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反訴部分應不另徵裁判費。原裁定未查,仍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該部分之上訴裁判費,即有未合。
㈣準此,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林美松應為
1,420萬元、抗告人林順喜為450萬元,原法院另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關於抗告人林美松部分為1,270萬元、抗告人林順喜為300萬元,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
定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所命繳納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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