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38號抗告人 呂岳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序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建物與隔鄰之山水雲集社區係同一時間興建,使用同一鋼筋水泥結構,一起計算安全結構系數,若貿然拆除,山水雲集社區恐有倒塌可能,並造成社區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損害之虞,經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6日撤回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而無執行意願,並表示對抗告人代理人請求交付鑰匙之要求無意見,執行法院亦認確定判決已無法為合法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不得繼續占有本件執行建物及鑰匙,司法事務官所為點交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本件執行建物於執行拆除前,抗告人仍具獨立所有權而不受影響,於相對人取得能合法執行拆除本件執行建物之執行名義前,抗告人仍有合法權限管領占有本件執行建物並保管鑰匙,執行法院諭知由相對人占有本件執行建物及門鎖鑰匙,於法容有未合,且已侵害抗告人對本件執行建物之所有權而有違公平。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1年11月14日執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37號確定
判決(下稱確定判決)請求債務人 張意明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及地-D(下稱系爭建物)所示部分建物遷出。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上開判決附圖二編號地-A、地-B、地-C及地-D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57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執行卷一第159至172、176頁),足見系爭執行名義包括㈠請求債務人張意明遷出系爭建物;㈡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等兩部分。
㈡嗣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6日執行,張意明表示將配合搬遷,
屋內物品於102年5月20日前將與相對人連絡搬離取回,逾期未取回者,同意視為廢棄物並由相對人全權處理,相對人請求撤回抗告人部分之執行,司法事務官諭知當日請鎖匠更換門鎖並將房屋點交相對人占有,有執行法院102年5月6日執行筆錄可稽(執行卷1第97頁)。嗣相對人於102年5月23日具狀陳報「債務人張意明迄102年5月20日已搬離完畢(102年5月6日換鎖),剩餘神像,依法放棄權利,視同廢棄物,擇日自行處理」,有相對人民事執行陳報狀足參(見執行卷一第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02年6月28日在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上加註「本件於102年5月20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24867號對債務人張意明部份執行完畢;新增執行費新臺幣4萬0,936元。(聲請日期101年11月14日)」等語後發還相對人(執行卷1第171、179頁)。
㈢抗告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其為系爭建物所
有人,執行法院不應將鑰匙交付相對人保管,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伊等語(執行卷2第1頁),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03年1月3日到院詢問,經兩造同意,定於103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到院,由相對人將鑰匙交付抗告人,有詢問筆錄可稽(執行卷2第14頁)。惟相對人屆期並未到場,抗告人聲請解除相對人保管責任,執行法院遂定於103年1月28日至現場履勘,嗣再改103年3月3日至現場履勘(執行卷2第15、42頁)。相對人於103年2月1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稱其就抗告人給付案款及拆屋還地部分,已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148號受理執行等語,並提出執行命令為證(執行卷2第48至50頁),嗣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3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時,相對人代理人稱系爭建物仍在伊保管中,並已就拆屋還地部分另行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考量相對人就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已提出強制執行,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為達原遷讓房屋即續行拆屋還地之執行目的,系爭建物交由相對人保管應可認屬執行之必要適當行為,乃宣示系爭建物仍續交由相對人保管(執行卷2第55頁)。
㈣惟查確定判決僅命張意明自系爭建物遷出,並未命張意明須
將系爭建物返還與相對人,是相對人無從請求張意明返還系爭建物,並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次觀之前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交予相對人占有,係因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為達成執行之目的,乃將系爭建物交由相對人保管。然相對人亦於102年5月6日撤回對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視同未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本件執行程序之效力應不及於抗告人,相對人即失受領系爭建物點交之適法性,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此為確定判決所認定,執行法院對非執行債務人之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行為,自有未合,相對人辯稱對張意明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不得聲明異議等語,並無可採。再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竊佔系爭土地已判刑確定,其要求交還鑰匙,等同回復犯罪前占有,再次損害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為名義為之,與抗告人有無受刑事判決無涉,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執行法院於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與相對人之執行處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102年5月6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相對人之處分,核無不合,原法院以張意明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102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即無從再依聲明異議程序為爭執,況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前階段行為,為達成執行目的,將系爭建物交由債權人保管應可認屬執行之適當方法,且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而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撤銷之處分廢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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