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陳佩玫
周義忠 汪永琦 顏金保 何鴻輝 潘淑玉 郭朱文 宋美蓁 林衝楊 李慶雲 方維新 共同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鍾芝宣 律師相對人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一心上列抗告人因與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參照),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同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分別向訴外人 沈麗純 承租位於富林天母極品磺溪特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地下一層編號1、6、11、9、2號、地下二層編號15、16號、地下三層編號41、40、31、34號等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並依約使用設於系爭停車場之升降設備統一編號為B-000-0000000-0之專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進出。然相對人竟於民國103年末在系爭電梯中裝設感應式電梯鎖,要求出入者均需持特定之電子感應設備始得使用,並指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限制、禁止伊等搭乘、使用系爭電梯,致伊等僅能冒險經由逃生梯進出地下停車場,伊等已依民法第962條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相對人於103年7月1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通過之停車位收費辦法、停車位管理辦法決議無效,相對人不得限制或阻礙抗告人進出社區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不得限制、阻礙伊等使用系爭電梯,並應提供其電子感應設備,刻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伊等前聲請定暫時狀態,已經原法院裁定命伊等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04年10月31日前不得限制或阻礙伊等自系爭電梯進出,並應提供使用系爭電梯所需電子感應設備(案列:原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7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91號下稱前裁定),惟前裁定所命定暫時狀態之期間已屆,伊等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必要,爰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分別向沈麗純承租系爭車位,而有使用系爭電梯之必要,因相對人限制其等通行使用電梯,且拒絕發給感應器,致兩造間關於其等得否使用系爭電梯進出系爭停車場乙事有爭執,其等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系爭電梯使用許可證、民事起訴狀等為證(原審卷第27至39頁、第43頁、第54至58頁),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電梯為系爭停車場之逃生途徑,如其等無法利用系爭電梯進出,將造成其等及其家屬、年幼子女或行動不便之長者須攀爬逃生梯,時刻處於不可預知之危險中,不但損害其等之承租人地位,恐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況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前裁定所爭執者相同,前裁定既准其等之聲請,本件亦無不許之理云云。然抗告人僅為系爭停車位承租人而非系爭社區之住戶,是抗告人僅於利用系爭停車場所必要之範圍內,始有使用系爭電梯之必要,前裁定固曾命相對人在104年10月31日前,不得限制或阻礙抗告人自系爭電梯進出,並提供抗告人每人一個電子感應設備,但抗告人顏金保與沈麗純間之租約已於104年10月31日屆滿,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32頁),其於提起本件聲請時(104年12月7日)已非承租人,此外未據釋明其與沈麗純間現仍有有效之租約存在,難認其有使用系爭電梯之必要,及因相對人限制其使用而受損害之虞。又縱令顏金保已與沈麗純續約或上述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約,但抗告人等於103年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已分別與沈麗純所訂租約,最遲於104年10月31日始屆滿,故若不許其等使用系爭電梯,將需忍受無法使用系爭電梯之不利益,該租約可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已屆至,縱嗣後回復占有,亦無行使之實益為由准許其聲請(即前裁定),足見前裁定係考量若驟然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電梯,將使其在租約屆至前蒙受無法使用系爭電梯之不利益。惟前裁定所指租約均於104年10月31日前陸續屆滿,抗告人等早於各該租約屆滿前之104年1月26日收受前裁定之第一審裁定(原審卷第47頁收文章參照)而得悉原法院僅准其等由系爭電梯進出之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止,自可預知在該期限屆滿後將有無法繼續利用系爭電梯進出系爭停車場而遭受損害之虞,客觀上亦非無法另覓停車位以避免上開危險或損害之發生,猶自104年4月1日起陸續向沈麗純續租停車位,甚至將租約期滿日訂於104年10月31日之後,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則其等於104年11月1日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電梯,即難謂為急迫危險,且其等亦僅蒙受須另覓停車位或利用樓梯進出系爭停車場所造成之不便,相較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管理及維持公共空間秩序之利益,抗告人所受損害,亦難認為重大。況由系爭停車場平面圖(本院卷第67至69頁),有樓梯及逃生梯,並無通行或逃生之困難,且依樓梯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0至75頁),其階梯尚平緩易行走,應無安全之虞;尤以遇有緊急事故需逃生時,本應避免搭乘電梯,乃眾所週知之事,是抗告人主張無法利用電梯,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又相對人早已決議通過同意停車位之承租人如可出示殘障手冊,即可搭乘系爭電梯(本院卷第90頁),此對行動不便之停車位承租人來說,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可言。揆諸首揭裁定意旨,應認本件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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