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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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抗告人 楊博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楊博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3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編號1、6、7(2罪)、8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日簽署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原裁定誤載為6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而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13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該13罪之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8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3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附表編號6至8所示4罪、10至12所示3罪(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3罪(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8月,併科罰金1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對之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經查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示3罪,先前雖曾經另案定其應執行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其既經抗告人同意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要不能以該3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並經原裁定於理由內予以敘明。抗告意旨以抗告人雖同意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然認應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0至12號所示3罪先前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始為合法,乃原裁定將該3罪拆開,以其宣告刑與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其適用法律顯屬違誤云云。係憑持己見,以其對法律之錯誤見解,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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