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暫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家暫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暫字第143號聲請人 余明新 相對人 余明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係人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者,法院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向聲請人發問或曉諭是否併為本案聲請,並告知未為本案聲請之法律上效果,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綜上,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故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以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前因感情不睦,已多年無往來。兩造之母 余陳素 自民國93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迄今,惟余陳素於102年8月29日中風後,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前往探視母親,損害聲請人之親權,爰請鈞院裁定相對人應同意讓聲請人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3時間前往相對人住處探望母親余陳素,行使親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惟未具其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經本院於102年12月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案聲請及未補正之法律效果,該通知業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亦當庭告知聲請人無本案請求之法律效果,然聲請人仍表示其無本案請求,有102年12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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