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翊妘 (原名: 李瑄琳 )
廖仁愛 (原名: 李廖仁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翊妘於民國93年12月6日邀同被告廖仁愛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同上)20萬元,詎李翊
妘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888元,
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帳務明細資料表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已請求被告連帶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3%計算之利息,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