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黃芹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緝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黃芹鶯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故離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所,借住 林速敏 所承租位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之處所,期間結識在該處學習佛法之魏 黃寶蓮 ,認 渠忠厚 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4月間,向 魏黃寶蓮 佯稱可透過民意代表購得價格較便宜之土地,以興建道場、醫院等,並遊說渠出資購地,期間為取信魏黃寶蓮,乃以看土地為由,帶渠至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隨意指出不詳之土地,並交付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告知該地即為欲購買之標的,致魏黃寶蓮信以為真,為能購得土地興建道場、宣揚佛法,隨即自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9日止,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被告。後因魏黃寶蓮向被告索閱權狀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1年4月間,以其可透過民意代表購得價格較低之土地,俾興建道場、醫院為由,向魏黃寶蓮訛詐,遊說渠出資購地,並帶渠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隨意指出不詳土地,且交付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訛稱該地即為欲購買之標的,致魏黃寶蓮信以為真,自91年
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9日止,陸續交付85萬元予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91年7月22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檢察官於91年11月2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嗣被告於91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於92年7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9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2年12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通緝書、法警職務報告、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91年11月2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止,及被告於91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起至本院於92年12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1年5月9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迄至91年11月28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期間之4月8日,以及被告於91年11月29日緝獲到案起迄至本院於92年12月30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期間之
1月1日,再扣除92年7月2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同年8月28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1月1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4年3月17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