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亞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被告姚亞玲涉犯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511、161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為100年度易字第1920號)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20號案件業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00年度易字第1920號案件全案卷宗審認無訛。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00年9月30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治宙100毒偵2717字第70185號函文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公訴人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郭惠玲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被告姚亞玲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11、1615號起訴之毒品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亞玲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期99年3月16日),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9年11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100年4月間,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1、1615號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0號審理中),惟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8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97巷29號5樓加蓋房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1日上午8時20分左右,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剷管4支、電子磅秤1台及包裝袋9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姚亞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剷管4支、電子磅秤1台及包裝袋9個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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