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志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6A0190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志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並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志平(下稱受處分人)於100年12月2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46.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遂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6A019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0年12月2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6A019072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違規當時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懇請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0.42mg/L)為由,裁處罰鍰37,5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究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將失之過酷並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再者,酒醉駕車行為雖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若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由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應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前開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將有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本件受處分人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亦駕駛貨運曳引車,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
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7,500元(已繳納)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無違誤,惟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月,即有未洽,而前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原處分機關以一個裁決處分所作成,其中一部分處分(即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既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是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