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基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設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如有在劃設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案外人堡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堡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7月5日22時52分許,經警方以其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堡陸公司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堡陸公司後,該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36條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本件受處分人吳基邦,復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0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申請書、申訴書、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公司車輛係支援臺北行道會公益活動,車輛停放於臺北行道會自有之土地上,車體超過5分之4面積在私有土地上,且距離左右十字路口均超過20公尺,忠孝東路4段181巷19弄亦非屬十字路口,舉發時間為晚間22時52分,將近深夜,也未影響交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前之事實,有卷內逕行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稽,受處分人對於停車於上開地點亦不否認。依舉發照片及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受處分人停車之地點,係在忠孝東路4段181巷與同路4段181巷19弄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受處分人停車地點雖屬181巷與181巷19弄之巷與弄之交會處,惟巷、衖既仍屬道路,其交會處自屬所謂「交岔路口」,且其停車位置距離該交岔路口明顯為10公尺以內。受處分人主張應以其他寬度較大之道路交岔處,方屬交岔路口,故其停車位置超過交岔路口10公尺以上等語,容有誤會。又受處分人停車處所即以鐵鍊區隔之範圍內空地,固係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上繪設之機車停車格亦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繪設列管,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0年10月28日北市停企字第10041249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1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6724700號函在卷可稽。然該法定空地外圍屬於公眾通行之181巷道路之區域,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標線,足見該處不得臨時停車(包含停車),受處分人雖將車輛大部分停放在法定空地之範圍內,惟車體左側仍有部分超出於紅線,而佔用部分道路,且距離又在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自屬違規。受處分人雖辯稱停車時間接近深夜,未影響交通,然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若於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難謂無任何影響,故法律明令禁止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並不以其停車時段為何,或有無實際影響交通為處罰要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5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規定意旨,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處所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該路段業經主管機關劃設紅線,即意謂該處若開放停車,將影響交通順暢及往來人車之通行,自係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受處分人停車時佔用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當屬違規無誤。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該處所同時兼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劃設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期限而視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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