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國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8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年11月16日0時止之期間內,在臺北市○○區○○○路某KT
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381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審交易第277號卷第1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及第
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且被告於查獲時經員警檢測「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劃另一個圓」等二項檢測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 周煒婷 所製作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
(二)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為圖方便,率爾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應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