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信輝 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7條前段及第68條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如房屋遭拍賣將無家可歸且增加租金支出,對履行更生方案不利,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7840號,而聲請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0號裁定自民國98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在案,則其債權人固不得對其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為有擔保債權人,其債權之行使不受更生裁定之影響。聲請人雖欲與相對人協商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惟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該筆借款用途係購買生產機具及生意週轉金,非自用住宅借款,相對人無意願與聲請人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業經相對人陳報明確,是聲請人既未與相對人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本院即無以保全處分禁止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