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三多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49號)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被告丁○○明知代號0000-00000A(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乙)及代號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甲)為母女,該2人均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對心智欠缺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晚上8時4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中午,以買便當為由,誘使甲○及乙○搭乘其所駕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一同外出,並將車開往嘉義縣朴子市某汽車旅館。進入旅館房間後,丁○○不顧甲○以叫喊「不要」等明確方式加以拒絕,竟仍強行親吻甲○嘴巴、撫摸甲胸部,進而接續以手指伸進甲陰道內撫摸,將其生殖器強行塞入甲○口中內抽動,嗣又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來回抽動至射精於甲體內,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檢察官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
貳、證據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以下卷宗名稱及頁碼均簡以卷宗字軌及阿拉伯數字代之),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除甲99年7月7日警詢筆錄、99年11月3日偵訊筆錄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外(詳後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甲於99年7月7日警詢陳述、同年11月3日偵訊證述,經原審
當庭勘驗甲○之警詢、偵訊之影音光碟,逐字記載成勘驗筆錄(侵訴159至187、196反至197),本院參酌該等勘驗筆錄內容,關於犯罪事實存否部分,較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更完整、準確呈現甲○陳述之文字原貌,故應以上開勘驗筆錄作為本案採證認事之依據,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關於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即非調查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肆、爭點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丁○○涉犯上述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與甲性交之筆錄、告訴人甲、乙、告訴人之父(代號0000-0000B,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丙○)之陳述筆錄、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甲於案發後至嘉義長庚醫院採驗診斷之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醫事採驗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本案鑑定書)、國家網路醫院免費醫療諮詢醫療問答集、另案被告 楊瑞來 涉犯強制性交甲○之警詢卷(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另案警卷)、偵訊卷(98年度偵字第7908號,以下簡稱另案偵卷;98年度偵緝字第490號,以下簡稱另案偵緝卷)、原審卷(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號卷宗,以下簡稱另案原審卷),及偵卷內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以下簡稱另案鑑驗書)等為據(參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於本院審判中,檢察官另認被告至少是犯刑法第225條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罪(侵上更㈡二152)。
二、被告坦承明知甲○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人,於98年6月13日晚上8時40分前3天內某日下午(以下簡稱案發當日),曾駕駛車號00-0000號綠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乙○同往○○汽車旅館(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鄉○○○000號,以下簡稱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至射精,之後再駕車一同離開等情,惟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之前1日,已徵得乙之同意,由乙○帶同甲前往汽車旅館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於至汽車旅館前,將1千元交給乙,案發當日甲○同意性交,並未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情形,也未利用甲○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乙於受命法官至其住處及汽車旅館房內訊問時,已均證稱本案是性交易,被告並無使用強制力,甲、乙雖係心智缺陷人,但對是否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清楚的,是因為不足為外人道的苦衷,與各方面壓力下的考量下,未能在一個單純自由的環境中陳述,致於偵審程序中,做出前後不清楚、不一的陳述,由被告提出其與甲及乙○的對話錄音中,也可反證甲在網咖從事網路援交,乙也的確收了1千元,事後並拿錢給甲花用,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本案所調查之事證,得否證明:㈠甲及乙所指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是否屬實?㈡於案發前,被告、乙○有無談妥被告與甲之間的性交易,甲亦同意性交易,故與乙○及被告同往汽車旅館?㈢至汽車旅館後,被告有無使用強制力等違反甲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㈣甲有無因心智缺陷,致不知或不能抗拒,被告進而加以利用而為性交行為?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甲於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房內發生性關係㈠甲、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甲及乙與甲之父丙同住,此有
甲、乙、丙之警詢、偵訊、原審筆錄(警10、22、偵20、侵訴207正反)、甲持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偵末證物袋)可憑,另經乙○於本院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經法官核閱無訛後發還(侵上更㈡一77反)。被告於甲○住處附近約六、七十公尺左右,經營雜貨店,於案發前已與甲及乙熟識,甲、乙均曾至被告的雜貨店進出,此亦為甲、乙、被告供稱甚明,復有本院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可明(侵上更㈡一231正反)。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搭載甲、乙同往○○汽車旅館房內,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內性交至射精,之後載同甲○、乙離開等情,為
甲、乙於原審、本院(侵訴200反至202、208、211、侵上更㈡一77反、81至83反)證稱屬實,復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本院所是認(偵88至89、侵訴23、侵上更㈡一57至59反)。另有甲於99年6月13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採驗診察之急診病歷、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醫事檢驗結果可參(偵卷末證物袋),本案鑑定書亦顯示甲陰道深部棉體檢出一種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據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另甲內褲檢體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偵71正反)。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關於案發時間,檢察官依據甲○至醫院檢驗之時間點,參考
國家網路醫院免費醫療諮詢醫療問答集之「精子進入子宮存活天數」往前推斷結果,起訴案發日期為98年6月13日晚上
8點40分前72小時內。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10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駱宜安 等人合著「刑事鑑識概論」(節本)認為:一般而言,性交後3天內仍可蒐尋觀察到死亡的精蟲(侵上更㈠53至57),前述鑑定書既認甲○陰道及內褲驗得被告之Y染色體之DNA,因此可認,在98年6月13日晚上採驗檢體前3天內之某日,被告的確以生殖器插入甲生殖器性交無誤。再依甲於本案法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於98年6月13日至醫院檢驗前,曾經兩次與被告至○○汽車旅館房內發生性交,第1次是其與被告單獨前往,有性交,被告沒射精,第2次其與乙及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沒戴保險套,射精於其下體,兩次前後間隔約1個月或1個多月,98年6月13日之後,被告未再與甲或乙至○○汽車旅館性交(侵上更㈡一192至195、侵上更㈡二6、19、27、28、40、46、64、65、74),此部分證述,與乙○於本案法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侵上更㈡一155、157至158、160、162),益徵上情為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供稱其未與甲發生性關係、或係99年初與甲發生性交、98年6月13日前3日內之某日未與甲性交云云,均不可信。
㈢關於案發地點,甲、乙及被告均一再供證係○○汽車旅館房
內。然○○汽車旅館100年7月4日凱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卻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99年6月16日及6月26日至該汽車旅館休息(一般休息客只留車牌號碼),再往前之監視錄影資料則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侵訴30)。再依據該旅館100年7月15日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8年6月1日-6月14日住、休統計表」、100年9月21日凱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9年6月1日-6月30日住、休統計表」所示,於98年6月13日前,並無登載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入內休息之紀錄。因甲、被告均供證當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綠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顏色為綠色一事,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資料可憑(侵訴37)。則本案案發地點究竟為何,實有至現場調查釐清之必要。法官至甲、乙住處訊問並勘驗現場時,於獲取甲○及乙○的同意後,甲、乙自住處前與法官同車,導引法院司機駛往本案案發地點,為司機指路(被告與辯護人隔離在後方未同車),沿途甲○主動告知何處應直行、何處應轉彎,法官問何以如此熟悉路徑,甲○答稱其好幾次由男生駕車載至該汽車旅館,乙○亦表示何處應轉彎之意,隨後順利抵達○○汽車旅館,甲、乙入汽車旅館車道後,表示忘記案發時在哪個房間,法官請甲、乙上車隔離,請被告進入汽車旅館,選定與案發房型相同之房間後,請被告離開,甲○、乙○入房內,觀看房內環境設備後,表示此與案發時房型相同,此均有本院勘驗錄影檔案(侵上更㈡一末彌封袋)、該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侵上更㈡一98反、194、231反至233反、侵上更㈡二2、3)可憑。由上甲、乙、被告之行為及言詞證述,再觀之證人乙堅持證稱其與甲及被告同至該汽車旅館僅1次之情,98年6月13日前3日內之某時,被告與甲、乙的確至○○汽車旅館房內,被告與甲○性交無疑。前述○○汽車旅館函文及所附住宿資料,應有漏載,不能採信。被告於先前幾次訊問時辯稱案發當日未與甲○性交云云,應係○○汽車旅館無此休息資料之故,並非惡意抗辯。
二、甲、乙於先前證述矛盾不清、難以辨別真假㈠關於本案的由來,乃另案被告楊瑞來,於98年6月13日下午
,在甲○住處,先行撫摸甲大腿、陰部,不顧甲拒絕、抵抗,乙○制止,進而在住處房內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於同日下午至太保分駐所報案,同晚至嘉義長庚醫院檢驗診察,翌日(14日)至水上分局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乙○亦製作警詢筆錄,指證楊瑞來犯行歷歷,甲○經嘉義長庚醫院驗傷結果,認陰部有輕微裂傷,甲○之檢體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甲○內褲檢體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楊瑞來之DNA,但甲陰部深處檢體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則另有其人,此均有另案警卷、另案偵卷、另案偵緝卷、另案原審卷、及另案鑑驗書可參。倘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甲於98年6月13日報案、及6月14日與乙一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以均未一併提及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直至原審判決後(99年4月9日),警方得知前述鑑識書所示甲陰道尚有不明男子之Y染色體DNA,甲始於時隔1年多後,於99年7月7日再度至警局接受調查(警11),並指證丁○○涉嫌犯案呢?㈡面對此疑問,甲○於當日警詢時開始哭泣,表示會怕,會怕
乙罵,但乙並沒有講說出去會怎樣,也沒有打過甲,乙早上還要甲○至被告的雜貨店買東西(侵訴168反至169反勘驗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甲○對於為何警詢中不講出汽車旅館性侵一事,先是沉默以對,繼證稱叔叔(被告)叫其不要講,又稱不敢講的原因是乙○會念,要其不要太多話,再又改稱其告知乙要去報案,乙說好;檢察官問社工為何知道汽車旅館性侵之事,社工表示因之前於聖心教養院與甲○有過問答,至甲為何所述與警詢不同,社工表示因為甲對時間比較沒有概念(侵訴182至186勘驗筆錄)。甲○如上所述模糊,似有意識地閃躲隱瞞,社工的回答對本案事實的釐清亦無幫助。而熟識人性侵案件,被害人相隔幾月甚或幾年才報案之情形,犯罪學研究之調查統計資料所在多有,實務上亦不乏此類案件,但被害人對於報案遲延一事,通常有被害人者心理學所描述的心理狀態存在,諸如案發後不知所措、不願再面對熟識者、不忍熟識者受重刑等等均是,但甲○與另案被告楊瑞來亦屬相識,楊瑞來常去甲家中,是甲叔叔的朋友,此有另案甲及丙之警詢筆錄可參(另案警2、8),則何以甲於另案案發後當日向警方指控熟識者楊瑞來性侵之時,不能同時指訴熟識之被告於不到3日之前亦對其強制性交,復於本案偵查中,對此疑問無法詳述內情,且於案發後,又一再至被告經營的雜貨店與被告碰面?甲○雖為中度智障之人,記憶與陳述能力可能略有缺陷,但觀之甲○歷次筆錄、及其於本院訊問、勘驗時之對話、行為舉止,甲○的閱讀、聽取、說話、反應之能力,絕非刻板印象中之反應遲緩、不甚理解外界事務之人。而報案動機,攸關告訴人陳述真偽之判斷,本院自有盡量究明甲○所述真偽之必要。
㈢根據原審勘驗甲○之警詢錄音檔案,關於被告強制性交之犯
罪事實,甲陳稱是乙要其至被告的雜貨店顧店時,遭被告強制性交,該次性交被告有給其1百元,被告對其指交及性器插入,後又改稱第1次是晚上倒垃圾時在大樹下遇到被告,乙跟在後面,再改稱被告與乙約在樹下,被告拉起其衣服,親吻其身體再指交,被告的性器並未插入,乙○在旁看並未阻止,其有說不可以但被告持續,其未呼救是因為乙○在旁邊,會罵她,乙說不能叫,復又改稱在98年6月13日前1天晚上,被告至其住處對其強制性交,是指交,性器未插入,警察提示「有另1男子精液」,甲表示性器也有插入,被告有戴保險套(侵訴160至176勘驗筆錄)。由上陳述內容可見,甲○所述強制性交的地點、手段,顯然不一,惟已透露:乙與被告約在樹下等、性交時乙在場、性交有對價關係。
㈣於本案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99年11月3日),甲證稱被告有
1次在雜貨店內對其強制性交(接著大哭、搖頭、休息停止訊問),再1次是被告駕車載其至朴子市汽車旅館,其不知道為何要上車,被告要其口交,生殖器戳其喉嚨很痛、流血,但未射精,性器亦未插入其陰道,甲○接著證稱與被告沒有其他性交,之後檢察官訊問警詢關於大樹下有無性交,甲證稱乙要其到樹下,乙○也在,被告以手摸其胸部,之後就回去了,乙○沒有阻止,其不知道被告有無給錢,檢察官問甲是否知道汽車旅館店名,甲答稱不知道、房內擺設也不記得,可以帶檢察官找到,接著甲○證稱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很多次,乙一起去1次,3人都在房內脫光光,被告有摸乙身體,對於何以乙也脫衣服、究竟被告帶同甲○至汽車旅館性交幾次,甲回答不知道(偵50至51、侵訴178至186勘驗筆錄)。檢察官第2次訊問(100年4月25日),甲○證稱與被告至○○市同一家汽車旅館3次,第1次是其與乙○、被告一同前往,第2次、第3次其與被告前往,第1次被告強拉其與乙上車,載到汽車旅館,再拖下車,口氣很壞命令甲○洗澡,洗完澡再要其口交、接著性器插入陰道,不理會甲○拒絕,不停止性交動作,之後再對脫光衣服的乙性交,乙○都沒說甚麼,第2次、第3次被告抓其上車,載到汽車旅館,以性器插入其陰道,其有說不要,第2次被告有給其1百元,其曾將此事告知乙○,其非自願,被告說要買便當給被告母親吃(偵95至100)。由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內容,亦可見甲○的陳述甚為混亂,與警詢所述也不相符,甲、乙為何上車同往汽車旅館、何以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始會提到汽車旅館等事,甲○之陳述均不清楚,其真實陳述之意願似乎不高,故以哭泣、不知道迴避。然亦可確認,被告曾載甲○、乙至汽車旅館,於乙在場的情況下,被告與甲○性交,另甲○曾將其與被告至汽車旅館性交、且被告有給付金錢之事,告知乙。㈤於原審第1次詰問時(101年3月7日),甲○證述其啟智學校
畢業、現有工作後,尚未進入案情前,甲○即已哭泣,審判長諭知休息,之後甲○表示會害怕,害怕何事未講,並證稱到法院來之前,沒有人找過她或家人,於98年6月14日報案時,村裡姑丈 張天賜 及楊瑞來會欺負她,對於有無去過被告的雜貨店,甲表示不知道,第2度哭泣,對於被告有載甲至汽車旅館,甲證述僅1次,乙也有去,被告在汽車旅館有無脫褲子,甲第3度哭泣,表示講出來怕被告罵,接著甲○證稱在汽車旅館內,被告親其胸部,對其指交、性器插入生殖器,其有說不要,被告停止動作,沒有繼續,另被告性器插入其嘴巴,會喉嚨痛、有流血,最後被告射精在其喉嚨裡,之後被告並沒有拿錢給甲,性交時乙在旁邊,其未告知他人此事,詰問關於如何至汽車旅館,甲○情緒激動,表示要休息,休息後,再詰問關於去汽車旅館當日被告有無對其或乙說甚麼話,甲均證稱沒有,為何要上被告車輛,甲○表示因為阿婆(被告母親)要買便當,為何要到汽車旅館,甲表示不知道,有無洗澡,甲表示沒有,接下來提示審判中與先前陳述不一致之筆錄,甲○均表示不知道、忘記了、不要問了,其要回家,審判長因此改期(侵訴197至207)。
㈥於原審第2次詰問時(101年11月20日),證人甲證稱其知道
被告載其至汽車旅館要做何事,被告生殖器有插入其喉嚨,其喉嚨痛,其不同意被告對其做這些事,但既然不同意又何以與被告至汽車旅館,甲不回答,另證稱乙有跟去汽車旅館,後改稱乙不知道被告脫掉衣服的事,乙當時人在家,再證稱其與乙○及被告在汽車旅館裡面,有口交,其不同意,有說不要,沒有喊救命,乙○當時沒有說甚麼,人在浴室裡,其說不要時,被告就沒繼續做,繼證稱被告說要幫他母親買便當,載甲至汽車旅館,乙沒有去,被告的性器有插入其陰道,去汽車旅館的時間是下午。對於案發當時乙○究竟有無與甲至汽車旅館,何以先前陳述不一,甲哭泣不回答,審判長表示甲情緒激動,再以乙的筆錄表示「乙○有在場」詰問甲,甲又表示正確,乙有在場(侵訴304至308)。由上證述可見,甲一方面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但強制性交的手段為何、上車是否即知悉要到汽車旅館、被告有無射精在陰道或口腔、被告有無在其說不要時即停止、乃至於強制口交時乙○究竟有無在場等情,均反覆不清,另方面甲○在短時間內數度哭泣、情緒激動、或不回答、或表示不知道、忘記了、不要問了、其要回家,導致庭訊無法進行,可見甲○一如其在偵查中之表現,在庭清楚陳述案件始末的意願甚低。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26日就本案已達成和解而有影響(侵上更㈡一末彌封袋)。此可能是環境因素或內在壓力,造成其記憶混淆,無法聚焦問題,致陳述不清,難以誘導、彈劾,了解其陳述的真貌。
㈦再觀乙於99年7月7日之警詢筆錄,乙陳稱被告有約其帶甲○
到村裡樹下等被告,被告在樹下對甲○指交,被告並未對其強暴脅迫,兩人是有事先協議與甲○發生性關係,事後被告有拿1百元給甲,故其要甲不要報案,甲曾告知至雜貨店遭被告性侵,因其不會報案,故沒報案,亦未告知其先生(警19至20)。於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99年9月9日),乙亦只提樹下的事,對汽車旅館之事隻字未提,另改稱被告並未給錢(偵20至23)。由上亦可見,乙○對同赴汽車旅館之事,有意隱瞞,但與被告約好帶同甲○出門一事,卻已言明。檢察官於第2次訊問時(100年4月25日),提示被告所述關於乙收取1千元並同至汽車旅館與甲性交易一事,乙證稱是向被告借錢,其只同赴汽車旅館1次,被告在房內要甲洗澡,甲不願意,被告就幫甲脫衣服,其在旁說不要這樣,甲○就自己脫衣服,其也有脫衣服洗澡,因被告很兇,被告有吻、摸甲○,性器插入甲嘴巴,甲嘴巴有流血,有無放入陰道其不記得,被告摸甲下體時,甲說不要,被告就停止,之後隔
2、3天,被告拿錢給乙,乙說要還,被告說不用,惟又改稱其不記得為何與被告及甲○同至汽車旅館,再改稱其與被告說好帶同甲○至汽車旅館,但不知道被告要做甚麼事,此時乙○哭泣,之後證稱被告只說要出來玩,接下來的事其都不知道(偵95至100)。以上證述內容,固與甲○所述被告在汽車旅館內違反其意願以性器插入其口腔導致流血等情相符,但就至汽車旅館後發生何事,乙○又稱其不知道。對何以與自己女兒及被告同赴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乙○說法亦顯然保留,顯有難言之隱。對被告交付金錢之由來、數額及去向,也與先前所述不符。究竟乙○有無親眼目睹被告對甲強制性交致嘴巴流血,即有可議。
㈧於原審詰問時(101年3月7日),證人乙對何以同赴汽車旅
館,證稱不知情,誰說要去汽車旅館的,乙○哭泣不答,對於楊瑞來性侵甲之事,乙侃侃而談,內容與先前陳述一致,對於誰人載其與甲至汽車旅館,乙證稱不知道、不認識,並證稱在汽車旅館房內,甲○是自己脫衣服的,且先後去洗澡,被告有無以生殖器插入甲嘴巴、陰道,乙證稱不知道、沒看到,經以甲○陳述被告對甲為上開舉動時、甲有說不要等語誘導乙,乙回答有,復表示當時其人在家工作,是甲當日回來告知才知情,又稱被告對甲強制指交時,其有要被告不要,並罵甲為何脫褲子,至於甲證稱被告說要買便當給阿婆,載甲○至汽車旅館一事,乙證稱是經甲口中獲知,對於是否被告載其母女至汽車旅館,乙○表示忘記了,第2度哭泣,對於至法院作證會否害怕,乙表示會,但不是怕被告打她,其怕說錯話會被關,乙○又證稱被告觸摸甲胸部、陰部等處,並表示沒看到甲口交被告、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插入甲陰部、甲嘴巴有流血,但其不知道原因,甲不同意性交,有喊救命,乙撥開被告,被告即停止,其沒看到被告生殖器插入甲○嘴巴,因其睡著了,睡了半小時,被告生殖器插入甲陰部、摸甲胸部、下體,都是聽甲○說的(侵訴129至131)。
以上反反覆覆的矛盾證述,顯係導因於環境因素及內在壓力所致:乙○害怕說錯話被關,又不願當庭承擔身為母親對女兒在旁呼救卻置之不理之責難、復不願指證被告的不是,只好哭泣、或以忘記了、不知道、睡著了回應。乙○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本案距離案發時點也已一段時間,記憶容有不清之可能,觀諸筆錄內容,可知乙數度對諸如何以至汽車旅館等問題避重就輕,更明乙知悉利害關係。而甲證述不清之處,已如前述,以甲如上不清楚之筆錄片段誘導乙為附和之答覆,實難憑信甲證述之可信度。從而,乙證述關於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強制性交甲之陳述,實難為甲證述為真之佐證。
三、受命法官至甲○、乙○住處及勘驗現場詰問證人甲、乙㈠於本案本院準備程序時,法官訊問甲、乙以檢測其2人之證
述能力及意願,以備日後調查證據方式之參考。兩人經隔離後,乙陳稱在案發當日前1日,其在村裡路上遇見被告,被告提議請乙約同甲共赴汽車旅館性交易,性交對象是甲○,乙○回稱代價要給甲1千元,兩人相約案發當日在村裡產業道路相等,翌日乙在坐車前,告知甲說阿叔要帶我們去玩,甲○聽得懂要去汽車旅館性交,在樹下上車時,被告交付1千元給乙○,其與甲上車後,告知甲其向被告拿1千元,至汽車旅館後,其有看到被告生殖器放入甲陰道內(侵上更㈡一80至83反)。甲○則表示知悉性交的意思,並稱與被告在汽車旅館性交未經其同意,當時乙○在床上沒在浴室,結束後被告載其母女離開,其母女與被告同至汽車旅館僅此1次,是在樹下坐上被告車輛,乙所述案發當日相約至汽車旅館是要性交,有無收1千元其不知道,乙在等候的時候有告知甲要去玩,去玩是否代表性交,甲表示不知道,若不知道何以坐上被告車輛,甲○不回答(侵上更㈡一77反至79反、83反至84)。由於甲○訊問過程中,表示以前的事還在講、我不要聽了、我不要來了等語,法官訊問是否要法官至甲、乙住處訊問,甲、乙同稱是、歡迎法官至其住處訊問(侵上更㈡一85)。
㈡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
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通常受創,因懼怕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非僅限於智障或未滿16歲被害人而已,為保護其權益,爰擴大適用隔離措施之範圍;另因應日前科技設備之多元化,有關法庭外之訊問或詰問方式,並不限於雙向視訊系統,舉凡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均得為之。又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2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外,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上開規定乃為審判期日進行證據調查之例外規定,用以避免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當事人、辯護人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臺上2033號判例要旨、93年臺上字第518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案被害人甲○到庭因內心害怕等因素,於原審雖已隔離甲
○行視訊詰問,然於過程中,甲○數度哭泣、情緒激動、表示要回家,到庭證述意願相當低落,導致庭訊無法再行詰問,不能釐清真相,其任意、真實陳述之權益,已非法庭視訊詰問之環境可得確保,於本院,被害人甲○於視訊法庭中,亦表示其不願再聽、不想再來法庭陳述案情,可明上情為真。因此,詰問被害人即證人甲○之方法,已不限於法庭內為之,而應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在法庭外詰問。而證人乙○,於原審的視訊詰問過程中,亦出現與甲○相同的情形,數度哭泣,閃避問題,陳述前後矛盾不一,難以適當的誘導、彈劾,還原事實真相,法庭視訊環境亦無法促證人乙為任意且真實之陳述。參酌甲、乙○為本案,多年來,已數度來回奔波於嘉義縣鄉間交通不便之住處,及地檢署、原審法院、及本院之間,倘再持續傳喚至本院卻仍無法為充分的陳述,其2人恐將一再來回本院,母女2人為此所付出精神、時間、財物之勞費與辛苦,非常人所能忍,法院號稱人權守護者,豈能無感於此,抑或囿於筆錄呈現甲、乙疑似不善之陳述能力,不再使其回憶、澄清,徒置案情晦暗不明確結案。再參甲、乙一直居住於住處,住處鄰里週遭環境相對熟悉且友善,其住處及附近場所,應為其2人最感舒適、自在之處所,又為喚醒其2人記憶,並本院認為有至現場勘驗、於勘驗時詰問甲、乙案發過程、或使其對質之必要,以究明甲、乙陳述之真實性,判斷案發情節。此外,甲、乙亦表示歡迎法官至其住處詰問、願意帶同法官至案發地點(已如前述)。從而,本案具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情形」、及合於同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發現真實」之必要,法官得依職權至甲○、乙○住處和其他勘驗之處所,詰問證人甲、乙,並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侵上更㈡一85正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傳喚被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場,檢察官、辯護人並得在場詰問證人,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利,兼顧性侵害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被害人隔離詰問之意旨。
㈣鑑於上述情事,本院合議庭已可預料證人甲○、乙○倘直接
於審判期日到庭,恐無法任意且為喚醒記憶之真實陳述,到庭徒耗審判程序之進行,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將形空洞化,與證人甲、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結果相同。因此一客觀事實與特殊事故,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77條、第279條之規定,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期日,至甲、乙住處詰問證人甲、乙○,並行現場勘驗時詰問之,就甲、乙對於案情之證述及勘驗之過程予以全程錄影(音),再於後續的準備程序中,將該影音全程當庭勘驗,連同甲、乙的表情態度,逐字製成勘驗筆錄,供當事人、辯護人逐段表示意見,復由受命法官持該筆錄返回甲、乙住處,請其確認勘驗筆錄內容記載有無錯誤、陳述是否違背其本意,之後提供給合議庭作為證據調查、獲取心證之參考,達到實質合議(評議)之要求。另於當事人、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詰問,且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再行傳喚證人甲、乙到庭詰問,用以釐清受命法官到場詰問可能殘存之疑問、確認甲、乙於受命法官面前證述之真意,與詰問環境之客觀外部情形之可靠性。
四、乙、甲證述本案為性交易㈠受命法官攜帶本案全部卷宗及內載卷證數位檔案之行動裝置
,至證人甲、乙提供住處之冷氣房屋內詰問證人甲、乙,房內有沙發及一大床,書記官在場記錄訊問大綱、翻閱提示卷宗,助理對著受詰問人全程錄影(音),檢察官與辯護人坐在法官後方,聽取甲○、乙之證述;甲證述時,社工在場,此外,依性侵害防治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程序不公開進行。詰問證人過程中,隔離甲、乙,詰問時並逐一提示證人先前陳述,請其說明不一致之理由,瞭解不一致的原因。上午詰問完畢。同日下午,受命法官徵得甲、乙同意,與甲、乙、書記官、法官助理同車,前往甲、乙所述等候被告之樹下(在甲、乙住處不遠處的產業道路旁),觀察地形地物,確認甲、乙陳述真偽,於隔離甲、乙在車上時,請被告說明當時情況、車停接人位置,再詰問甲○、乙○、被告所述實否,受命法官復請在旁陪同之警員依據被告、甲、乙所述內容,拍攝照片、繪製現場圖,之後於甲、乙引導下,驅車至○○汽車旅館房內,確認相同房型後,法官請不相干人等出房外,法官於房內詰問證人甲○、乙案發當日房內情形,請兩人同時在場,必要時使甲、乙○對質,復逐一提示先前筆錄,請其說明不一致之理由,確認何者為真,書記官、法官助理、辯護人、社工、分駐所警察1人在場,並全程錄影(音),再請警察繪製房內相關位置平面圖、拍照到院。以上各情,有影音檔案、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3年6月2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樹下現場圖、被告停等車輛現場照片、汽車旅館房間平面圖(含甲、乙所述3人在床上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可參(侵上更㈡一98正反、101至111、126反、侵上更㈡二81、82)可參。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於具結後,其肯定且明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被告與其在案發當日前1日於路上相遇,被告邀約乙帶同甲
○於翌日即案發當日至產業道路沒人之樹下等候,欲至汽車旅館與甲性交(說要去洗澡),要給甲1千元;⒉乙○於案發當日,帶同甲至樹下等候被告,告知甲被告要帶
甲○去玩,甲當時「惦惦」沒說甚麼,甲知道要去汽車旅館,因為甲先前已與被告去過汽車旅館性交,被告有給甲○1千元,該次甲回家有告訴她,並拿3百元給乙花用,故乙才會在路上答應被告1千元與甲○性交,被告說要買便當之事,是甲前次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後回來告知的;⒊案發當日其與甲自己坐上被告自小客車後座,甲並沒有說不
要上車,在車上,被告從前座拿1千元給她,其有告知甲此事,其因怕別人知道此事,故躲在後座下面,怕別人看見會嘲笑她,甲○想躲但沒有跟著躲,至汽車旅館後,被告亦無拖甲下車;⒋乙只與甲及被告至汽車旅館1次;⒌案發當日從汽車旅館回家後,其拿1千元給甲,說是被告給
的,甲拿去買早餐;⒍乙答應被告至汽車旅館性交易,是因其缺生活費給甲花用,
其先前於偵查中說是向被告借錢1千元、被告於案發當日後2、3天拿錢給她、甲○當時不知道要去汽車旅館、不知道要做甚麼、其去汽車旅館沒有好處、不知道被告要載她們去做甚麼,是錯的,當時沒有說實話,是因會緊張、害怕、怕丟臉(侵上更㈡一132至141、149至158、162反、163、165反至168、171至172反、182反、186至187、侵上更㈡二16、36、48正反、62、68、72)。
㈢證人甲具結後,其肯定、明確之證述內容如下:
⒈甲○未曾與被告吵過架,被告不會兇她、打她、吆喝她、看
不起她或她家人,對甲不錯,講話口氣尊重;⒉甲於98年6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所以沒有提到被告,是因
為害怕別人知道,怕講出來不好意思,因乙○在場,也收了被告1千元,怕講了自己會犯罪;⒊甲與被告先後兩次至○○汽車旅館,第1次單獨與被告來,
第2次與乙及被告一同來,都由被告開車,98年6月13日報案採驗診察後,甲○不曾再與被告去汽車旅館,偵訊筆錄提到至汽車旅館3次、與乙一同是第1次,是說錯了;⒋案發當日乙告知被告要找她,要去樹下等,乙沒說要去汽車
旅館,其問要做什麼,乙○說不能講,要她「惦惦」,說不能講,被丙○聽到的話,會挨罵,因其先前已與被告到過汽車旅館,故其與乙○至樹下、上被告車輛時,已知道要到汽車旅館,偵訊筆錄記載其不知道要到汽車旅館,是不對的,因當時會害羞;⒌案發當日上車時被告沒有硬拉其與乙○上車,是自願上車的
,偵訊筆錄的記載,是因當時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講,怕人家說是性交易,才講是遭被告硬被拉上車;⒍案發當日甲○願意與被告至汽車旅館,被告並沒有強迫,其
有答應到汽車旅館,偵訊筆錄記載不願意,是因被告結婚了,怕別人講閒話,乙○在車上後座有躲下去,因會怕,其亦坐在後座,有想要躲下去,但沒躲下去;⒎被告說要買便當給阿婆是第1次去汽車旅館那次,約離案發
當日1個月或1個多月前,不是與乙同至汽車旅館的事,第1次與被告至這家汽車旅館,其在車上告訴被告「你已經結婚」,但有想到被告會給她錢,該次有口交,被告並未射精,被告在開始做之前,於汽車旅館房內有給她1千元,其知道拿1千元是要做甚麼,並沒說不要性交,拿1千元性交是自願的,其回去有跟乙○講,該次1千元其拿去買早餐,並拿3百元給乙花用,所以第2次即案發當日又與乙及被告同至汽車旅館;⒏案發當日被告沒有以性器插入其嘴巴,嘴巴也沒流血;⒐案發當日返家後,乙有拿1千元給伊,說是被告給的,其拿
去買餅乾、飲料、早餐,給乙、丙食用,在原審說沒拿到錢是忘記了、講錯了;⒑甲與被告至這家汽車旅館之前,曾與別的男生來過1次,該
次有收3百元(侵上更㈡一190反至192、193、195、198反、
199、201反、204至208反、210正反、侵上更㈡二16、17、21反至31、34至36、44、49、50、62至74)。
㈣鑑於甲、乙於先前陳述時多次反覆不清,難以誘導、彈劾、
獲得合理解釋,加上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恐兩人記憶模糊,敘述不清,加上兩人的回答相當簡短,有時猶豫、有時不回答,且一般智能障礙者恐不解詰問者的問題,過度誘導或過度彈劾恐生附和詰問者的回答,故於詰問時,盡量以簡單、簡短、清楚、易懂、緩和的問題發問,並勸其2人不要緊張、擔心、害怕、放下心理負擔,倘1次無法陳述清楚,可下次再行詰問。對與案情有關之重要問題,諸如有無告知至汽車旅館性交、是否知悉至汽車旅館性交、是否自願上車至汽車旅館、有無收錢等關於是否知情、意願如何,及與先前陳述何以不一之原因等問題,甲、乙之證述偶有出現前後矛盾、不清楚之處,然經再度特定問題範圍,以選擇性問法(如:「有沒有..」)、否定問法(如:「沒有..」)、肯定問法(如:「有..」)等方式,數次來回詰問,請甲、乙再回想、說明、確認,促甲、乙聚焦回答,避免記憶混淆,則逐漸清楚甲、乙的真意。又甲○於接近中午時,法官問及在汽車旅館脫衣、洗澡的意願時,甲○哭泣、拭淚,無法就此一事實續行詰問,法官停止詰問,之後,甲○抱著乙○大哭(侵上更㈡一216反)。嗣甲情緒恢復正常,法官播放被告提出與甲、乙對話之錄音檔案,請甲、乙○表示意見後,法官表示擇期下次再行詰問,甲○再度哭泣,表示「我怕會被關」、「媽媽講的」、「媽媽講說她也會被抓去關啊」,法官問乙為何覺得會被關,乙稱「做雞啊」(意指從事性交易之性工作者),復點頭表示其有如此告知甲○(侵上更㈡一215至227)。於同日下午至汽車旅館房內詰問時,甲、乙已較上午健談,諸多陳述不清之處,均已證述釐清,獲致以上肯定、明確的證述內容,且兩人此部分證述,幾乎一致,且與現場勘驗情形相合,本院於事後勘驗詰問當日之錄影檔案後、製成筆錄後,再度返回甲、乙住處,提示並告以詰問筆錄內容,請其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任意性、真實性,證人甲、乙均為肯定之證述(侵上更㈡二94至99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警方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甲、乙兩人如前所證之可信度極高。至其2人所述與前開內容偶有不一致之處,應係如其2人所述,害怕講出實情遭到親友責難、甚至唯恐可能因性交易致受罰之不利益所致,當無可信,相反的,其2人如上擔憂心態,適足說明於98年6月13日、6月14日,甲、乙向警方提告楊瑞來性侵並製作警詢筆錄時,何以均未一併提及被告犯下本案,直至99年7月7日警方收到楊瑞來之判決後、通知甲○到場時,甲○即稱曾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絕口未提汽車旅館,並稱其之所以於98年6月13日未提到被告,是怕乙責罵各節。
㈤被告於本院提出其約於102年或103年與甲、乙在被告住處
對話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場播放,甲、乙均確認為其2人與被告之對話無誤。法官勘驗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略為:甲告訴被告其至縣政府附近的網咖上網交了3個男朋友,其中兩位曾帶甲到旅社性交,很粗魯,只有1個給她1千5百元,另1位會咬她,給她2百元,之後沒聯絡,其是自己學會上網的。對以上勘驗內容,甲證稱對話所指上網援交是103年過年附近的事,其騎腳踏車至縣政府統一超商附近的網咖上網,自願與他人性交,因為其要錢,被告未教導其為如上回答(侵上更㈡一217至221反)。法官再勘驗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略為:被告詢問乙那天去朴子拿1千元給乙,乙有無拿給甲,乙表示有,並表示其沒有自己花掉。以上對話內容,乙證稱是指案發當日至汽車旅館,被告給其1千元,其交給甲○,被告並無教導其為上開對話陳述(侵上更㈡一223至224)。是上述錄音檔案及勘驗內容,亦足佐甲、乙○所證:本案至汽車旅館是性交易,甲、乙於上車時已均知情,且自願到汽車旅館,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控制甲○行動自由,乙於上車時,被告即已交付現金1千元,返家後,交給甲花用等情為真。
五、被告於汽車旅館內並未使用強制手段或違背甲意願而性交㈠據證人乙○於其住處及汽車旅館內肯定且明確的證述,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的情形如下:
⒈案發當日其3人進入汽車旅館房內後,被告沒有命令她們、
或兇她們脫掉衣服,叫她們一定要洗澡,衣服是自己脫光的,3人一同在浴室內洗澡,甲並沒有說不要洗澡,乙亦沒罵甲怎麼脫褲子,偵訊筆錄記載甲說不要洗澡、被告幫甲○脫衣服、乙○在旁說不可這樣、被告兇乙脫衣服,是乙害怕被罵、會不好意思,說錯了,原審筆錄記載乙罵甲脫褲子一事,是不對的;⒉洗完後3人到床上,被告在床中間位置、甲在床上右側位置
(面對床鋪、接近浴室的位置),乙○在左側床角位置坐著,乙沒看電視,而是看著被告與甲,沒有睡著,3人都裸體,原審筆錄記載乙○沒看到性交、當時乙睡著了,是乙覺得丟臉,說錯了;⒊被告在床上有摸甲下體、吸胸、被告在上、甲在下,正常體
交,被告沒戴保險套,與甲沒口交,沒看到甲嘴巴流血,甲對被告口交至嘴巴流血之事,是甲前次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回來後告知乙的,偵訊筆錄記載乙看見被告生殖器插入甲口中致甲流血,是說錯了,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害怕自己做錯事;⒋性交過程中,甲○並沒有說不要,沒有喊救命,也沒推開被
告,乙亦沒向被告說不要,沒有阻擋被告,甲在房內都「惦惦」沒有講話,偵訊筆錄記載甲○說不要是說錯了,去那裡會緊張;原審筆錄記載乙向被告說不要、不同意性交,乙○有聽到甲喊救命,是說錯,當時乙覺得非常不好意思,只好這樣說;⒌被告在房內有摸乙,但沒與乙性交;⒍乙於住處房內及汽車旅館房內,均以手指出3人在床鋪位置
(侵上更㈡一158至162、163反至166、168至171、180至181反、182反至185反、186正反、侵上更㈡二4、13、20、38、54)。
㈡據證人甲○於汽車旅館內肯定且明確的證述,案發當日在汽車旅館的情形如下:
⒈進入房內後,甲○是自己脫衣服,沒有說不要,被告沒有兇
她、沒有兇乙,沒有要打人的樣子,3人一起在浴室洗澡;⒉洗完澡後,甲○、被告、乙均躺在床上,位置與乙所述相同
(甲並以手指出),被告沒要甲去躺在床上;⒊被告在床上對甲吸胸、摸甲下體、生殖器插入陰道,沒戴保
險套,沒有口交,過程中甲○從頭到尾都沒說不要,也沒推開、撥開被告,甲沒喊救命,甲自願、同意性交,被告沒有強迫甲的情形,甲沒看見被告與乙性交;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有戴保險套,是不對的,因當時會緊張;
偵訊筆錄記載性交時甲○說不要、被告都不聽,也是不對的,因當時會害怕人家說與被告有戀情、發生性關係;偵訊筆錄記載被告生殖器插入乙陰部,是講錯了;甲先前不敢說出來是怕丟臉,現在講出來覺得噁心,覺得不應該發生此事,先前筆錄都記載甲○不願意、不同意,是因害羞、不好意思、怕別人知道、生氣,才說被告強迫,實際上不是這樣;⒌詰問最末,甲○微笑表示可否將被告關起來,因為不想見到
被告,法官解釋犯罪要件後,甲表示知道(侵上更㈡二5、8至15、19、20、31至66、75至81)。
㈢以上詰問過程,均如前所述;甲、乙亦均表示陳述出於任意
,對法官所述為真實,此有勘驗筆錄、勘驗時擷取錄影畫面之現場圖片(乙指出3人於床上位置,侵上更㈡一177、侵上更㈡二86至88)、警方繪製之平面圖可稽。勘驗筆錄內容,亦再次持返甲、乙住處供其2人確認無誤,敘明在前。甲、乙所述內容吻合,亦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所述性交情節、位置大致相符(侵上更㈡一234反至236),復與其2人所證同意性交易之意向同一,可信度極高。至甲○於詰問後突然又證述不同意性交,應不可信,理由同前。甲○微笑稱可否將被告關起來,因係不解法律要件、又為保護自己所致,難以解讀甲的真意為案發當日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㈣於本院審判時,證人甲、乙到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
甲○雖又證稱被告強制性交、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其有說不要云云,然對於諸多原因、細節,均證稱忘記了、不知道,對於金錢交易一事,先不回答、後又稱1千元是被告在汽車旅館拿出來的,再改稱其沒看到被告拿錢出來云云,在法庭視訊環境對於案情的證述內容,顯然又如在原審相同,矛盾不清,印證前述其到庭真實、清楚陳述之意願甚低之觀察、及其緊張、害怕自己會受懲罰的防衛心態。然當法官詰問證人甲先前法官至其住處詰問如上之證述內容時,證人甲證稱其所言實在、正確、瞭解法官問甚麼、勘驗筆錄內容沒記錯、均照其意思而為記載、事情的來龍去脈與真相已向法官詳細解釋了(侵上更㈡二130至131)。至甲○於最末陳述時,又陳稱要告被告性侵害一節(侵上更㈡二154反、155),應係如同其先前於證述最末微笑表示可否將被告關起來一樣的意思,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乙○之證述,則與前述性交易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也同樣證稱法官至其住處時,其證述之上開內容為真,筆錄內容法官及甲○有說明給她聽,內容照其意思為記載、為實在(侵上更㈡二137至142反)。基上說明,甲、乙證稱本案為合意的性交易,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而性交之情,應屬可採。甲、乙先前證述本案沒有給付金錢、被告違反甲○意願而為性交云云,尚難採信。
六、被告未利用甲或乙不知或不能而為性交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乃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
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依其立法理由:「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可知,本罪的性質,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17號判決參照),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應係作為加強描述被害人「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的一種判斷方法。
㈡本案甲於歷次庭訊中已數度表達瞭解性交的定義,甲於原審
亦證稱在啟智學校求學階段,老師在性教育的課程中也教授可以觸摸異性身體,若遭人違反意願觸摸身體時,應推開、大叫、求救,並告知家長或師長(侵訴204正反)。足見在本案發生前,甲○已知悉何謂性交意願及違反性交意願的表達方式,用以保護自身性自主的權益。於98年6月13日,甲○在住處遭另案被告楊瑞來強制性交的過程中,甲○數度以哭泣、大叫不要等抗拒方式,表明拒絕性交的意思,卻遭楊瑞來強制力壓制、指交、性器插入陰部等強制性交之手段,導致其陰部輕微裂傷,此有甲、乙另案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筆錄、診斷書、判決書可參(見另案警詢卷、偵訊卷、原審卷),可認甲○具有表達性意願的能力,並無「無法或難以擷取性意願」之情事。
㈢甲對於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性交一事,雖聽從乙○與乙一同
上被告車輛赴汽車旅館,但於上車時,會覺得害羞、不好意思、對不起別人,故於上車後,怕別人發現,而想要躲在車內(但沒躲下去),於本案案發後,在可以報案時,則選擇噤聲不語,在報案後,因知倘對外吐露是雙方合意之性交易時,可能會受到處罰之不利益,故在外人介入時,對性交易難以啟齒。甲○如上的心態,顯受社會風俗、道德、消費、法治觀念與規範之薰陶影響,甚或予以社會標籤化,而形成對性交、性交對象、及性交代價的認知與態度,此一內化意識及眾我可能的情緒的反射,在甲○與被告性交前,應已了然於胸,足信甲○於案發當時,是可以選擇自願或拒絕與被告性交。此一現象,也表徵於乙的行為舉止中。甲、乙○雖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縱或拒絕與他人性交之認知較常人為弱,但依其身心之客觀狀態判斷,案發當日,甲○並未處於「無法或難以擷取性意願」之狀態。基於人性尊嚴的維護及性自主法益的保護立場,實不宜以社會一般人的道德感來否決甲之性自主權利的行使,進而削減社福機構盡力為甲○、乙○等弱勢群體照護之機會,或為當權者失能於正視解決政治經濟結構所衍生出類如被告、甲、乙的偏差行為之社會現象免責。
㈣基此,檢察官認為本案案發時,被告利用甲○因心智缺陷、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自難成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控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甲或乘機性交甲,所憑恃之甲、乙的指證筆錄,俱有瑕疵,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法佐證甲○所證不利被告之證詞為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達有罪的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強制性交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與甲、乙之間,應係性交易,卷附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存有極大的合理懷疑,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為有罪判決之採證及論斷,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認應為無罪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改判被告無罪。
柒、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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