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二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八六E○九七六五B、八六E○九六四五B、八六E○八九七四B;附第六期至第十期息票),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087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
5232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秋94年度聲字第1749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08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水字第48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182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故將本件假扣押事件併入該案辦理,而該案業已拍定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於94年8月31日以板院通民秋94年度聲字第17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1890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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