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壬○○男三十九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D一A二八三0六九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壬○○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三叉路)闖紅燈右轉,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乃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三叉路)右轉,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然伊並未闖紅燈右轉,因該仁和路右轉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並未設有燈光號誌,伊當場雖有向舉發之員警異議,但員警表示有異議可以申訴,伊乃先行簽收舉發通知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將原裁決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確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執行酒醉駕駛擴大臨檢勤務時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右轉」,惟異議人當場即異議表示未闖紅燈,開單舉發員警丁○○乃向執行攔停之員警確認異議人闖紅燈右轉後,仍予以開單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警員丁○○到院證述屬實。據此,異議人陳稱伊當場即向舉發之員警異議表示未闖紅燈,但員警表示有異議可以申訴,伊乃先行簽收舉發通知單一節,應堪採信。
四、第查,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舉發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右轉之地點,確係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三叉路)無訛,除據證人即警員丁○○證述在卷外,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二八三0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原處分機關移送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舉發時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三叉路)是否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一)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之處所即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三叉路)原本雖確設有「黑白相間水泥號誌桿」燈光號誌,惟該燈光號誌早經該號誌設置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桃園縣○○區○○○○道路交通號誌設施改善工程」第三次派工發包交由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完成拆除(按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係完成拆除「黑白相間水泥號誌桿」上之燈光號誌燈箱,而「黑白相間水泥號誌桿」本身則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拔除),並於同日以「懸臂號誌桿」燈光號誌完成移置於該交叉路口(三叉路)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實際施工之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職員 趙希聖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查報標誌、標線、號誌損壞查報請修表(表內所載損壞勘查情形檢修項目及施工示意圖,明確載明檢修地點確為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取消」《「水泥舊號誌桿、3DM&號誌燈箱拆除」》,並改以「懸臂號誌桿」號誌燈箱設置在上開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課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為本縣○○區○○○○道路交通號誌設施改善工程第三次派工案簽呈、九十三年度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號誌工程第三次派工單、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致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第三次派工單竣工日期表、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桃交工字第0九三00三二一九二號函(同意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致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第三次派工單竣工報告備查)、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桃交工字第0九四000五八八九號函等在卷足參。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桃交工字第0九四000五八八九號函所載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拆除、更新,而與上開認定完成拆除燈光號誌燈箱及拔除「黑白相間水泥號誌桿」之日期略有出入,然此應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及承包商對於工程「完工」定義之認定不同而有所差異所致。而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乃在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三叉路)原設置之燈光號誌何時拆除之「事實層面」,尚與「法律概念」上之「完工」定義無涉,故仍應以證人即負責實際施工之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職員趙希聖所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完成拆除「黑白相間水泥號誌桿」上之燈光號誌燈箱(而「黑白相間水泥號誌桿」本身則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拔除)之證述可採。況縱然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交叉路口(三叉路)原設置之燈光號誌果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完成拆除,亦仍早於本件舉發(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六分)之前。
(二)再者,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十、十一日連續三日在同一處所(即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右轉處)執行酒醉駕駛擴大臨檢勤務,並於此三日內攔停舉發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交通違規駕駛人共二十三人次,且舉發違規之事由均為「闖紅燈右轉」,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辛○○、甲○○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四二00六六四四號函暨檢送之違規案件總表、違規案件查詢單二十三份在卷足稽。然證人即上開被攔停舉發之駕駛人庚○○、乙○○、丙○○、己○○乃分別到庭結證稱:「我是行駛仁和路往大溪方向右轉一一二甲號聯絡道被攔停告發...(被告發的理由是紅燈右轉?)是的...(那裡有紅燈右轉?)那紅燈是前面的紅燈...我以為是前面十字路口的紅燈...(當時警員執行的地點?)在聯絡道右轉的地方...(你記不記得,該聯絡道路口的地方,有無號誌?)我不知道,而右轉的路口有無號誌,我不知道。我只記得我是看十字路口前面的號誌,所以我以為是前面的十字路號誌路口紅燈右轉才被開單。但是如果聯絡道前有號誌的話,我應該會看該號誌,但是我沒有印象...(如果聯絡道前,有交通號誌是紅燈的話,你是否會違規右轉?)不會...(你駕駛有幾年的經驗?)五、六年...(有無不遵守交通號誌被開單告發過?)沒有...(你當時被開單的時候,有無當場申訴或異議?)我有問是否前面十字路口紅燈右轉被告發?警員只有回答我是紅燈右轉,我當時以為是前面十字路口的紅燈右轉被告發」(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證人庚○○訊問筆錄)、「(有無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點零時五分駕駛BYZ一○八號機車行○○○鎮○○路與一一二甲線聯絡道闖紅燈違規右轉,被攔停舉發?)是的...(有無看到號誌?號誌位置?)我當時沒有看到這個要右轉之前7─11旁邊的號誌,我是看聯絡道前面槽型島上面的號誌...當時我只是納悶,號誌是在我右轉之前,應該是可以右轉,但是我覺得講也沒有用,所以我就沒有講」(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證人乙○○訊問筆錄)、「(有無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點零時四十二分駕駛五U一五三七小客車行○○○鎮○○路與一一二甲線聯絡道闖紅燈違規右轉,被攔停舉發?)是的...(當時你有無闖紅燈右轉?)我是當時跟著前面的兩輛車右轉被攔下來,我的印象記得右轉之前的路口沒有號誌,號誌是在右轉聯絡道的前面槽型島的地方有號誌...(號誌位置?提示...照片)7─11旁邊沒有號誌,我是看聯絡道前面槽型島上面有號誌燈,但沒有注意燈號,因為我跟著前面兩輛車一起走...(你被開罰單,你有無反應?)我覺得不合理,我有跟處理警員反應號誌在聯絡道的前面,我這樣右轉也有算違規嗎?前面被攔停的駕駛員也是同樣的反應,但是警員當時講說這是有爭議的,但還是開單」(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證人丙○○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點四十分在桃園縣○○鎮○○路、一一二甲線聯絡道右轉違規紅燈右轉被攔停舉發?)有...我有申訴兩次,我當時有照相...在舉發之後約三天拍照的。(為何到現場拍攝照片?)因為當時時間很晚,我右轉被攔停,我以為是酒測,所以我當時一點也沒有感覺是紅燈違規右轉,因為我當時印象當中,根本右轉之前沒有看到有號誌存在。(既然如此,警員給你開紅燈右轉,你當有無異議?)沒有,我當時還覺得莫名其妙,我以為舉發的是前面十字路口的紅燈號誌...(提示異議人所提出的島狀槽型線上的號誌照片,是否就是你以為警員現場舉發的十字路口的號誌?)是的。(你能否確認你被舉發當時7─11旁邊的號誌是不存在?)我是沒有感覺有任何號誌,也沒有看到當時7─11旁邊有號誌存在」(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證人己○○訊問筆錄)等情,互核均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被舉發時並未發現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有燈光號誌(按該路口原設置之「黑白相間水泥號誌桿」燈光號誌係豎立在該路口7─11便利商店招牌旁),且均誤認係因違反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燈光號誌紅燈右轉被舉發,益證本件異議人被攔停舉發時,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確已無燈光號誌,核與上開認定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被拆除之事實相符。
(三)又上開被攔停舉發之駕駛人除異議人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外,另有駕駛人己○○亦以被攔停舉發時,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之事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覆,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組承辦員警戊○○向號誌設置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 張佳偉 查詢結果,亦確認駕駛人己○○被攔停舉發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原設置在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被拆除,乃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同意撤銷對己○○之舉發免罰,亦據證人己○○、原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組承辦員警戊○○分別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四二00六六四四號函暨檢送之己○○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二八八五三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四二00六五一一號函等在卷足證,更足以證明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早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前已知悉異議人被攔停舉發時,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確已無燈光號誌之設置無疑(蓋證人己○○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被攔停舉發,乃早於異議人被攔停舉發,故證人己○○被攔停舉發時,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既已無燈光號誌之設置,則異議人於翌日凌晨零時六分被攔停舉發時,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同一處所當然即可確定確無燈光號誌之設置)。
(四)此外,本件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十、十一日連續三日在同一處所即即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之「右轉處」執行勤務時攔停舉發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交通違規駕駛人共二十三人次,此業據證人即被舉發駕駛人庚○○、乙○○、丙○○及執行勤務之員警辛○○、甲○○一致證述在卷。據此,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交通違規駕駛人共二十三人次違規「闖紅燈右轉」時,縱然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尚有燈光號誌設置,亦無法、且不可能目視看見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此亦據證人即警員丁○○、甲○○證稱:「我們是在一一二甲線道聯絡道上執行勤務...不是在十字路口上執行...(你們在執行本案舉發勤務的時候,是依據該十字路的號誌來判斷駕駛人是否違規紅燈右轉聯絡道?)是的」、「我們當時攔檢的位置...確實看不到7─11旁邊的號誌」(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證人丁○○訊問筆錄)、「(是同事 李文章 攔停,我們負責開單告發...(是否知道李文章依據什麼來攔停違規右轉?)我們當時是在聯絡道右轉的地方執行勤務,當時的李文章應該是依據槽型島的號誌燈來攔停的...(當時執行勤務時,槽化島上面有無號誌?)確實是有」(參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證人甲○○訊問筆錄)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本件負責攔停舉發之員警李文章到庭結證:「(當時舉發有無參與?)有。(是負責何部分?)攔停。(現場攔停舉發違規右轉,你是根據何情況舉發?(提示異議人所提出之島狀槽型線上的號誌)是的,依據該號誌舉發。(舉發當時7─11旁邊的號誌有無存在?)沒有注意到,不知道」(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證人李文章訊問筆錄)等情屬實,足徵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駕駛人「闖紅燈右轉」,確非根據該三叉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而係依據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之燈光號誌無疑。然觀諸上開號誌設置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發包之「桃園縣○○區○○○○道路交通號誌設施改善工程」第三次派工相關紀錄,此工程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同步完成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燈箱之拆除及於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設置燈光號誌運作,除據證人即負責實際施工之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職員趙希聖證述在卷外,並有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拆除前後(即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設置燈光號誌前後)之對照照片在卷可稽;再觀諸原處分機關移送提出之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拆除「前」檔案照片所示,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當時確尚未有設置燈光號誌,亦無搭配燈光號誌劃設之「停止線」;反之,依證人即員警丁○○及異議人提出之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拆除「後」照片所示,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則已設置燈光號誌,並搭配燈光號誌劃設有「停止線」,在在均足證證人即負責實際施工之臺灣汎安電子有限公司職員趙希聖證述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燈箱之「拆除」及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燈光號誌之「設置」運作,係同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完成一節屬實,故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及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燈光號誌即從未同時併存過,自更無二燈光號誌「連線」運作可言。然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丁○○乃竟陳稱該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及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燈光號誌係「連線」,並證稱:「(本案系爭的交通號誌跟聯絡道是否號誌連線一樣?)是的...(你們在執行本案舉發勤務的時候,是依據該十字路的號誌來判斷駕駛人是否違規紅燈右轉聯絡道?)是的」云云,即顯有不實。據此,證人即被舉發駕駛人庚○○、乙○○、丙○○、己○○及執行勤務之員警丁○○、甲○○、李文章均一致證稱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攔停舉發勤務時,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確已有燈光號誌,且警員均係依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之燈光號誌攔停舉發,足證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攔停舉發勤務時,該三叉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確已早經拆除而不存在(蓋如前述,該三叉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與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之燈光號誌,並未同時併存過)。從而,證人即本案舉發警員丁○○初始證稱:「(你確認當時舉發的時候紅綠燈是否存在?)是的,其他違規人申訴,我們帶他們去看現場,他們有沒有異議」(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舉發異議人紅燈右轉之系爭聯絡道前交通號誌,當時是否存在?)確定存在。我當天有看到」(參本院九十四年四月日訊問筆錄)云云,亦有不實,不足採信,且此部分嗣後亦據證人即警員丁○○到庭證稱:「現在我想起來...當時違規人異議的時候,我並沒有帶他們到7─11旁邊的號誌去看,我是請他們自己去看,但是違規人有無自己去看,我們不知道」等情屬實。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舉發異議人在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闖紅燈右轉」所據之燈光號誌既不存在,異議人自無「闖紅燈右轉」違規可言(至該三叉交叉路口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三角島形槽化線內燈光號誌則係管制前方十字交叉路口之行進,仁和路得右轉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自不得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末按,本件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於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燈光號誌拆除後之期間,曾在同一處所以「闖紅燈右轉」相同事由攔停舉發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交通違規駕駛人共二十三人次,已如前述,而被舉發之二十三人除其中一人己○○申訴後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同意撤銷舉發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外,其餘二十一人似均未申訴,其中證人庚○○、乙○○、丙○○等三人更均因誤認舉發員警誤為舉發之事由合法而自行繳納罰款。然查,證人己○○被攔停舉發後,已以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之事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查覆,而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組承辦員警戊○○向號誌設置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張佳偉查詢結果,已確認駕駛人己○○被攔停舉發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原設置在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被拆除,乃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溪警分交字第0九四二00六五一一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同意撤銷對證人己○○之舉發免罰,亦如前述,足證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至遲早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前即已知悉包括異議人在內之上開二十三人次被攔停舉發時,該桃園縣○○鎮○○路、桃一一二甲線聯絡道三叉交叉路口確無燈光號誌之設置,而均屬誤為舉發,則原舉發機關理應自行主動採取補救措施。詎迨本院函請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送上開二十三人次被攔停舉發及申訴資料,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乃竟仍覆稱:
「據本分局舉發員警(共三員)均稱舉發時,該地點號誌桿尚未移除,並正常運作...自應以員警舉發當時之現況為準,上揭違規仍屬舉發屬實案件...己○○第二次申訴.
..本分局一時未能深究,認 賀君 申訴有理,乃同意撤銷免罰,本分局核覆顯有欠允當...」等語,有該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四00六六四四號函在卷可稽,非但毫無檢討採取補救措施之意,猶仍圖規避卸責,殊值予以非難。據此,縱然上開誤被舉發之駕駛人(除異議人及證人己○○外)不知誤被舉發而自行繳納罰款,且本件僅係個案之救濟程序,效力並不及於其他誤被舉發之駕駛人,又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屬行政處分?渠等因不知誤被舉發而逕行繳納罰鍰或恐逾應到案裁決期限未繳納罰鍰而被裁處較高額罰鍰乃逕行繳納罰鍰後,是否仍得提起行政救濟?如何提起?此容或仍有商榷、爭議,惟原舉發機關所為之上開二十三人次舉發既均非合法,而屬誤為舉發,並已為原舉發機關所明知,則原舉發機關實應本於積極主動負責之態度,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對其他誤被舉發之駕駛人採取適當、正確之補救措施,以維誤被舉發之駕駛人權益及政府之公信。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