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799號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撤銷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61號提存書、94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622號停止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4261號擔保提存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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