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電話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為施用詐術工具,以逃避追緝,其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向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利用電話轉接方式,將不知情之 沈天河 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轉接至甲○○所提供之上開門號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自稱係金融中心、中央健保局人員,而向乙○○誆稱其欠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元,要求其前往匯款,並指示其撥打00-0000000號等電話查詢,乙○○依指示去電查詢後,發現其中有詐,乃當場予以識破而未匯款,致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知乙○○撥打之上揭00-0000000號電話被設定轉接至甲○○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非其申請的,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其所有之筆跡,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間向朋友 林庭禾 借錢時,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交給他云云。然查:
㈠、00-0000000號電話為不知情之沈天河所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則係被告名義所申請,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自稱係金融中心、中央健保局人員,而向乙○○誆稱其欠款八萬六千元,要求乙○○前往匯款,並指示乙○○撥打00-0000000號等電話查詢,該00-0000000號則經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號門號,乙○○依指示去電查詢後,發現其中有詐,乃當場予以識破而未匯款,致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沈天河、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並有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正本一份(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之翻拍照片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確係由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依0000000000號門號之客戶申請書所載,申請名義人為被告,並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正本之翻拍照片各一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均係其所有等語,顯見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在審核上開門號之申請時,申請人確實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之正本無誤。又依上開門號之客戶申請書所載之申請程序,須申請人本人持身分證及第二證明文件正本,至南屏電信各特約門市填寫申請書並簽名後,始得開通,故可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應係被告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IC卡之正本所申請;並於申請後,即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惟其於偵查中先則供稱:「(身分證是否曾遺失?)沒有,但是我曾經在超商拷貝過。」等語,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身分證正本我有給人家過,但我不知道誰申請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底,向朋友林庭禾借錢時,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交給他等語,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亦難採信。益徵被告確有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由他人使用無誤。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向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甚為簡便,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使用人頭電話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其提供電話門號給他人,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足見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乙○○遭詐騙未遂,其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規定,於修正時僅作文字修正,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新修正刑法將原列於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移列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非屬法律變更,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並遞減輕其刑。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戴嘉慧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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