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甲○○原告丁○○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第四三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T-W--V--U--T連接線所示鐵架水塔面積六平方公尺、R--S-T--
U--R連接線所示之瓜棚面積十五平方公尺、P-Q-S--R--P連接線所示之鐵皮豬舍,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四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M-Q-P--O--N--L連接線所示鐵皮豬舍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台中縣○○鄉○○段第四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H-M-L--K--J--I連接線所示鐵皮豬舍面積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第二項之履行期間均為四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台中縣○○鄉○○段第43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T-W--V--U--T連接線所示鐵架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R--S-T--U--R連接線所示之瓜棚面積15平方公尺、P-Q-S--R--P連接線所示之鐵皮豬舍,面積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44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M-Q-P--O--N--L連接線所示鐵皮豬舍面積8平方公尺均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甲○○。㈡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台中縣○○鄉○○段第4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I--H-M-L--K--J--I連接線所示鐵皮豬舍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丁○○。㈢被告應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拆屋交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320元,按年給付原告丁○○4,32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3之12地號、第44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同地段第44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丁○○所有,被告在其所有同地段第43之2地號土地上建造豬舍,卻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搭建部分豬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5月3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予原告等語。
參、被告則以:被告所興建之豬舍(含飼料倉庫)係建築在被告所有之同地段第43之2地號土地上,並經台中縣政府分別於88年2月12日、89年4月21日發給使用執照在案,可知上開豬舍係合法之建築物,並非違章建築。依現場情況顯示,兩造使用之土地間,不僅有高低之落差,並以水溝為界,該水溝係以鋼筋混凝土作成,原告之前手與被告間從來均以此為界,彼此相安無事多年,被告之豬舍則沿該水溝之內側興建,位置規劃在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內,且與原告所有之土地間尚有「退縮地」相隔,並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可能及必要。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曾於88年12月18日就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分割前之同地段第43之1、44、44之1及第43之9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在界址上設有2支鋼釘界標,足見被告之豬舍絕無占用原告土地之可能。如認被告之豬舍確有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買受該占用部分。況原告所有之土地閒置多年,被告之豬舍僅占用原告土地之極少部分,縱原告取回,所得利益不大。如依原告主張,將被告占用部分全數拆除,除附圖所示R--S-T--U--R連接線之土地較不具經濟價值外,其餘占用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為173,700元,惟被告為拆除上述地上物,再重新搭建,估計需支出573,000元,且被告於拆除重建期間無法使用該豬舍,所負擔之損失更為巨大,因此原告之主張難免權利濫用之嫌。如認被告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考量被告生計及為拆除重建所付出代價,以及原告並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請求酌定履行期間為1年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故物上請求權係以:⑴請求權人係物之所有人,及⑵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台中縣○○鄉○○段第43之12地號、第44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原告甲○○自94年4月4日取得得所有權,同地段第44之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丁○○所有,原告丁○○自94年5月3日取得所有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告否認其豬舍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惟經兩造合意,並由本院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6年7月2日至現場測量鑑定結果,附圖所示T-W--V--U--T連接線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鐵架水塔,面積6平方公尺、R--S-T--U--R連接線部分係被告所有之瓜棚面積,15平方公尺、P-Q-S--R--P連接線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鐵皮豬舍,面積5平方公尺、L-M-Q-P--O--N--L連接線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鐵皮豬舍,面積8平方公尺,I--H-M-L--K--J--I連接線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之鐵皮豬舍,面積10平方公尺,此有該局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之地上豬舍曾經台中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一節,係屬營建管理之事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地上建物未逾界;而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曾於88年12月18日依聲請進行鑑界,布設2支界釘一事,除附圖所示之「A點」與被告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頁)之「2點」大致相符外,被告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1點」(布設於第44-1地號、第43-9地號,及第43-2地號界址處)鋼釘亦未經被告發現、指界標示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上,據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之地上物確未逾越地界,且亦無證據足證現場之水溝、高低落差之地勢即屬兩造土地之經界,被告主張其地上物並未越界,尚非可採。
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審判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具體之事由,再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是否確能歸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概念之下,依個案形成上開概念之具體內容。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係屬權利之濫用,係以被告之豬舍僅占用原告土地之極少部分,原告縱予取回,所得利益不大;而被告除應負擔拆除重建之費用外,更受有重建期間無法使用該豬舍之損害等情,惟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所在之地點,即係第44-1地號土地通往道路之通道,而非單獨存在之畸零土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在卷可稽,如本件地上物不予拆除,則第44-1地號土地不免受有無法整體之充份利用之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以回復土地可供使用之原貌,自不能指為所得之利益極少,被告僅以占用之面積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值較小,即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之濫用,尚非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本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地上物,分別為鐵架水塔、瓜棚及鐵皮豬舍,使用之價值及強度均不高,且當地附近非市況繁榮之商業地段,而係供養豬場、住家使用,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依年息7%為允當。而第43之12地號、第44之2地號、第44之1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84元、640元及64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告誤依公告現值之80%計算申報地價),依此計算原告甲○○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57元,其計算式為:(6+15+5)×384+8×640=15,104;15,104×0.07=1,057。原告丁○○每年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8元,其計算式為:10×640×0.07=448。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甲○○、丁○○,並自原告甲○○、丁○○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前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057元,及按年給付原告丁○○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建物係供養豬場之豬舍使用,拆除改建及所豬隻飼養處理均非短期內即可履行,爰斟酌被告之境況並兼顧原告之利益,定履行期間為四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鑑定測量費用28,760元,合計30,750元,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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